(2013)郴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振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初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振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6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上诉人李振华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振华撤回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审 判 员 刘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