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工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与其老板李红鸽有矛盾,便于2013年6月10日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219号附2号李红鸽的服装厂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李某乙(李红鸽弟弟)的车牌号为豫A×××××海马福仕达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4000元)盗走准备卖掉。因没有手续没有卖成,其通过电话联系李某乙,告诉车系其盗走,并告知车停放的位置,让李某乙去找车,后将偷配的车钥匙扔掉。随后,其拨打报警电话,承认李某乙的车系其所盗,车主已找到被盗车辆,后其将电话卡扔掉,搬离原租住处。2013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一服装厂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卖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车辆信息及购买发票,行驶证,联通公司通话详单,接警证明,马某某结清工资的证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