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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无前科。因抢劫嫌疑,于2013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南门对面山丘休息。随后,杨某发现被害人胡某某路过其休息处,遂赶至被害人身后,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并连续紧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通过呼救及捡起石头打击杨某头部等方式进行反抗未果,杨某在被害人处抢得现金人民币77元。案发后,被告人抢得的77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涉案人民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无前科。因抢劫嫌疑,于2013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林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南门对面山丘休息。随后,杨林发现被害人胡某1过其休息处,遂赶至被害人身后,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并连续紧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通过呼救及捡起石头打击杨林头部等方式进行反抗未果,杨林在被害人处抢得现金人民币77元。案发后,被告人抢得的77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某、辨认笔录、涉案人民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卓建新审判员房耀庆人民陪审员严雨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