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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焕爱、XXX等与吴刚、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焕爱,XXX,李洪磊,吴刚,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吴国君,吴汝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侯永明,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沈焕爱,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何坊乡李泗池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56********。原告XXX,农民。原告李洪磊,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农民,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龙海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君,职工。被告吴汝慧,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志,该支公司职工。被告侯永明,农民。被告李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号。负责人张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华,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与被告吴刚、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吴国君、吴汝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侯永明、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磊及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吴刚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吴国君、吴汝慧、侯永明、李红,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九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受害人李之廷的近亲属。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刚驾驶鲁A×××××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该路段受害人李之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刚驾车逃逸。受害人李之廷又相继被被告吴国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和被告侯永明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君、侯永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之廷死亡,车辆损坏。经查该三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君、侯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尸检费1200元。被告吴刚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经法庭质证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三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各限额内赔偿,超出三份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40%的比例承担。且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具体车辆营运情况不清楚,如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分清责任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涉案车辆三份交强险平均予以分配;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吴刚涉嫌逃逸,根据吴刚与我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事故驾车逃逸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此次事故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吴刚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国君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汝慧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第四、第五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因涉案车辆系逃逸,故我公司保留对第四、第五被告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侯永明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对被告侯永明、李红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焕爱系受害人李之廷之妻。原告XXX、李洪磊系受害人李之廷之子女。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刚驾驶鲁A×××××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大济路(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237M处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南斜穿公路的受害人李之廷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刚驾车逃逸。受害人李之廷又相继被被告吴国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和被告侯永明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君、侯永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之廷死亡,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君、侯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之廷无责任。受害人李之廷,1958年7月2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8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9446元(以下简称数据A)。涉案车辆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阳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等及被告吴国君、吴汝慧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吴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侯永明、李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之廷与被告吴刚、吴国君、侯永明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辆车损坏,受害人李之廷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之廷无责任,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君、侯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刚,被告吴刚在本案中由重大过错,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汝慧,被告吴国君与被告吴汝慧系父女关系,被告吴国君系借用被告吴汝慧的车辆。鲁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红,被告侯永明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刚同意赔偿各原告为受害人李之廷支付的医疗费283元,同意支付勘查费15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焕爱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确认的三原告损失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数据A×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车损370元,以上共计222948.5元。三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刚、吴汝慧、李红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损73916.2元。尸检费1200元,由被告吴刚赔偿原告720元,由被告吴国君赔偿原告240元,由被告侯永明赔偿原告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739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7391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73916.2元;四、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1353元,被告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吴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240元;六、被告侯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支付赔偿金240元,被告李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208元,由原告沈焕爱、XXX、李洪磊承担1730元,由被告吴刚、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8元,由被告吴国君承担1800元,由被告侯永明、李红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