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2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9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地铁十号线列车火器营站车厢内,趁被害人侯(女,38岁)不备,夺取其手中价值人民币3913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并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关、王1的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就此情节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2的犯罪行为因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也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亓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