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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崔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委托送交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成重伤致残。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八级。经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理应先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第1、4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2,并且行内固定,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2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4,240.6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将其诉请金额214,240.69元变更为220,595.69元。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61,495.69元及支出相应交通费,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证据七:误工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八: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务工。证据九: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事实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崔某于庭审结束后提交暂住证,拟证明其在武汉市居住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现在的伤害,被告是正常启动车辆,原告骑电动车撞上被告车辆。即使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购买保险的车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分责赔付。原告在机动车道闯红灯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且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项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40%以上责任。证据二:《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只是轻微擦碰,不可能导致原告目前的伤情。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刘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条一张及收据三张(收条及收据是同一笔费用),拟证明被告刘某垫付费用共计2,602.5元。证据五:武汉荆某甲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要求只审理交强险,但如果原告要求商业险一并审理,原告需要承担非医保费用和法医鉴定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政策进行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结案报告,荆某甲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是由交通大队委托,第二次在武汉科学技术服务中心系原告单方某所做的鉴定,原告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不稳,胸12、腰1椎体稍变扁,腰椎退行性病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没有提交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崔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单均没有记载L1椎体骨折,不能证明L1、L4两个椎体骨折的事实;对证据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七、证据八,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停发工资金额,居住证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另外需要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九,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伤残评定依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八级伤残依据的条款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是因剧烈暴力作用导致,而事故发生只是轻微碰撞,并不能导致原告因剧烈暴力作用造成的伤情,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对庭审后提交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崔某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明细,不能证明是否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同济医院CT报告书是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聘请专家鉴定的时候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中南医院各检查报告都显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非压缩性骨折,是既往病史;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委托专业律师前往水果湖东亭社区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书记陈述居住证明上的公某不是居委会出具,雷警官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九,对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全套病历单,造成鉴定不实,且湖北三真鉴定所对原告的活体检查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撑其鉴定意见书中所引用的评残条款;对庭审后提交的暂住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且2010年暂住证已在武汉市废止,改为居住证。原告崔某对被告刘俊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人不在事故现场,不可能看到碰撞的轻重;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以刘某名字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崔某名字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条及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里没有提到L1椎体的情况,如果被告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可以提出鉴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俊某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无异议,对收条及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五L4椎体骨折的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从侧面证明原告没有L1椎体骨折。原告崔某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只要求处理交强险;对证据二调查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真实的,是原告本人到居委会办理的,对荆某乙所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做过该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反映原告L1椎体骨折的情况,所以原告又做了第二次鉴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所有骨折不能凭一个片子断定。被告刘某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该条款,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该损失在侵权责任法有详细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崔某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做的武科咨医鉴字(2013)B-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崔某单方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过高,原告崔某有既往病史,请求对原告崔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既往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某乙心(2013)临鉴字第F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活体检查与事实不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2年11月23日中南医院121123099号CT片示: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此片中南医院对应的检查单记载“L4椎体粉碎性骨折(爆裂伤),腰椎骨折增生”,无任何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表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2年11月25日中南医院121125017号MRI片示:L1/L4椎体骨折,周围软组织水肿”,但此片中南医院对应的检查单记载“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L5椎体血管瘤”,也无L1椎体骨折的表述。2、分析说明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才能评定为8级伤残,但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活体检查中,也仅有腰部前屈活动受限,后伸,旋左,旋右,活动稍受限的描述,是否达到50%,未见其具体数据支持。被鉴定人有严重既往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在非连接部位的椎间盘突出都会影响整个椎体的关节活动,何况是受伤部位紧密相连的椎间盘突出症,该鉴定未能考虑到其疾病对活动的影响。经本院去函,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答复:1、2012年11月23日中南医院121123099号CT片与2012年11月25日中南医院121125017号MRI片经专家会诊及我们阅片,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11月25日的MRI片中,其L1/L4椎体骨折,周围软组织有水肿,说明其损伤是新鲜的,并未与事实不符。2、我中心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某2条中已写明:其L4椎体为压缩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塌陷程度较重,虽已行手术治疗,仍明显影响其腰部活动,因此评为Ⅷ(八)级伤残。其L4椎体骨折是由剧烈暴力作用所致,自身疾病不会导致,损伤参与度100%。原告崔某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不持异议。被告刘某对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回复函不持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8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家岭路段,遇原告崔某驾驶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线由东某横过,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轿车正前左侧与自行车相撞,原告崔某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认字(2012)第D-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崔某的医疗费共计61,778.19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282.50元,原告崔某支付61,495.69元。原告崔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武汉荆某甲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武荆某甲鉴字(2012)第0020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L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新鲜骨折,与2012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崔某于2013年3月24日在武汉荆某甲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武荆某甲鉴字(2013)第003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崔某于2013年4月15日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武某丙咨医鉴字(2013)B-0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后期(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崔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崔某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崔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既往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三真司某乙心(2013)临鉴字第F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2012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Ⅷ(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100%,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崔某明确其诉请,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二、关于原告崔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崔某明确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照准。二、关于原告崔某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方对原告崔某在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休息时间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伤后50日予以采纳。被告方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去函后,该中心针对被告的异议出具书面回复函,两被告对回复函均无异议,本院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崔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崔某的医疗费共计61,778.19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282.50元,原告崔某支付61,495.69元。被告刘俊某的武汉瑞华医院收费收据两张共计120元,收据姓名均为刘某,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均由医保支付,已通过医保获得救济,本院对此两张票据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崔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2,200元,对其主张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伤后150日计算为9,708.50元(23,624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崔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崔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22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崔某主张的营养费3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崔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崔某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上的公某不是居委会出具,雷警官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崔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崔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支付武汉荆某甲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原告崔某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崔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61,778.19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282.50元,原告崔某支付61,495.6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9,708.5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7、营养费330元;8、残疾赔偿金125,04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鉴定费3,200元;以上十项共计218,606.69元。原告崔某的医疗费61,778.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74,438.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10,000元。原告崔某的误工费9,708.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40,968.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1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4,438.19元(74,438.19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0,968.5元(140,968.50元-11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98,606.6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崔某69,024.68元(98,606.69元×70%),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82.50元及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66,542.18元(69,024.68元-282.50元-2,200元)。原告崔某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29,582.01元(98,606.69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2.18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崔某承担677.10元,被告刘某承担1,57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