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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建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余六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芳,余六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罗建芳,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余六得,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负责人:王卓平,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建芳与被告余六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芳、被告余六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芳诉称,2013年8月25日7时,在南京市铁心桥小学门口,被告余六得驾驶赣M×××××汽车与原告罗建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六得负此事故全责,罗建芳无责。被告余六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80.4元(含医疗费2518.4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六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有符合相应法律依据,并符合保险赔偿条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重新核实;被告余六得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基础上依法理赔,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7时,被告余六得驾驶赣M×××××汽车与原告罗建芳驾驶的电动车在南京市铁心桥小学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六得负此事故全责,罗建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1日最后一次就诊时,医嘱建议休息14天。另查明,在原告就诊治疗过程中,被告余六得垫付医疗费1020.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建芳与被告余六得就该部分费用达成和解,该费用作为对原告罗建芳的补偿,被告余六得不再主张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赣M×××××汽车系被告余六得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18.4元、营养费按20元/天酌定计算20天即400元、误工费结合医嘱休息情况并参照江苏省林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酌定为3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6868.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六得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致事故发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印证,故其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参照江苏省林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建芳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91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余六得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20%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六得与原告罗建芳就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达成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建芳人民币6868.4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