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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富平与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平,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29号原告张富平,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焜,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波,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经理。原告张富平诉被告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焜,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被告的加工车间,为此向被告交付了抵押金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理应返还抵押金给原告,但至今却屡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退款。鉴于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抵押金2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抵押金时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答辩人确实应该退还押金20万元给被答辩人。由于合同期满后被答辩人又继续经营到2013年8月份,虽然考虑到被答辩人也是答辩人的职工,聘请的又是答辩人的职工,可以不再收取承包金,但期间产生的电费被答辩人应该缴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车间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加工车间场地和加工设备进行自主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缴交承包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交了抵押金20万元和承包期间的承包费。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加工车间场地和加工设备至2013年8月。后因抵押金的退还问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杂费确认书》,称经庭后核对,确认后续使用被告的加工车间期间尚欠电杂费4466.79元,并同意在抵押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加工车间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缴交了抵押金20万元和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水产冷冻厂在合同终止后拒绝退还抵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承包金并从提起诉讼的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月利率3%,故利息只能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承包期届满后原告继续经营期间的电杂费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尚欠4-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自认尚欠被告4466.79元电杂费并同意在抵押金中予以扣除,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水产购销公司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承包抵押金195533.21元(200000元-4466.79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5533.21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张富平。二、驳回原告张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耀伟审判员  张炳忠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