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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与其父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其父亲责骂他没用,他非常生气,遂想到十年前其父亲与同村村民汪某某打架时被汪某某砍了一刀,为了证明自己有用,其便至汪某某家欲找汪某某报复。宋某某至汪某某家后,见汪某某家没有开灯,便拿起一块红砖将汪某某楼房的大门玻璃砸碎,并扬言:“汪某某,你给老子出来,老子要搞死你”,后将该红砖扔进了汪某某家的堂屋里。杨某等人见状将宋某某劝回家中,宋某某回家后仍不甘心,遂在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又至汪某某家中,宋某某先举起旁边的一辆小型自行车砸汪某某家的房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汪某某家的房门,边砍边骂:“汪某某,你给老子出来,老子砍死你,你当年砍我爸爸一刀,今天我也要砍你一刀”。汪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听到叫骂声从家里出来,宋某某上前掐住王某某的脖子,边推边骂:“你滚,老子不跟你搞,要跟你儿子搞”,后宋某某被杨某等人劝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汪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胡某、汪某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