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二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许小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永安架业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中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巢湖永安架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巢湖永安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含山中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永安架业公司诉称: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含山县银利财富广场1、8、9号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架业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1、工程名称:银利财富广场1、8、9号楼;2、施工时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计算;4、承包范围:楼外脚手架的搭拆等;5、甲方(被告)的工地代表为李业军,乙方的工地代表为温思明、黄朝刚;违约责任:因甲方(被告)的原因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甲方应按建筑面积每天0.4元/平方米支付租金;6、其他约定:内架按16元/平方米计算(详��架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进行外架和内架的施工,但因为被告施工拖延,致使原告内外脚手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拆除。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的核算,被告应支付外架工程款415967.6元,另内架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5609.6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脚手架工程款共计为:551577.2元;2、内脚手架超期部分和外脚手架2013年9月1日以后的超期部分及违约金另行诉讼。含山中成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业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实际是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三人施工,该三人是挂靠被告进行施工。2、诉状倒数第五行陈述是甲方原因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行为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3、原告诉称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外脚手架价款415967.6元不是事实,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三人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资料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4、被告与架业合同约定原告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架业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5、原告的工地代表人因支付工人工资在被告处支付了几万元工程款。6、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马鞍山市中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追讨工程款的诉讼。被告与实际施工人李业军、唐世斌、巫显兵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巢湖永安架业公司(即乙方)与含山中成建筑公司(即甲方)签订一份《架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含山中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含山银利财富广场1#、8#、9#楼的内外脚手架的搭设等工程发包给巢湖永安架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计算。脚手架实际使用天数为195天。脚手架在合同到期日,是甲方导致不能拆除的,甲方应按建筑面积每天0.4元/平方米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钢管、扣件的日租金,时间按相应顺延的日历天计算、结账。内架暂定壹层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只负责提供钢管扣件,每平方米单价16元。楼房内架使用钢管工期为3个月,延期每平方米每天2元计算。承包范围:楼外脚手架的搭拆、挂铺设安全网、铺脚手板、楼梯的防护栏杆以及楼层四周防护等。甲方指派李业军同志���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温思明、黄朝刚同志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乙方各项事宜。在合同的落款处,除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外,巫显兵并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巢湖永安架业公司按约进场搭设施工,但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期满后,因发包方的原因,主体工程停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就外架合同期内和超期部分进行结算,并制成《含山县中城公司银利财富广场项目部钢管架子工程量决算表》,该决算表载明,1#楼、8#楼、9#楼(商铺)、9#楼(西住宅)已完成建筑面积8475.6㎡,结算1、工程量为:8475.6㎡×47元/㎡=398353.2元;2、超时结算:8475.6㎡×0.4元/㎡×60天=203414.4元;3、已支付70000+52000(公司)+60000(公司)+3800=185000元;4、核算下欠:398353.2+203414.4-185000=415967.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伍仟玖佰陆拾柒元陆角整。备注:1、按合同约定,按47元/平方米结算;2、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今天是9月1日,超期两个月,按每天每平方米0.4元结算,即为(人民币):贰拾万叁仟肆佰壹拾肆圆肆角整¥203414.4;3、内支撑超期未核算,以实际量为准。该决算表的项目部负责人审批栏由唐世斌、李业军、巫显兵共同分别签名,并加盖含山县中城建安工程公司银利财富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已完成的建筑面积,内架搭设部分,在合同期内的应付的工程款为8475.6㎡×16元/㎡=135609.6元,综上,上述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51577.2元(415967.6元+135609.6元),经原告公司数次催讨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架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含山县中城公司��利财富广场项目部钢管架子工程量决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依据《架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外架部分合同期内的工程款和外架部分自合同期满后至2013年9月1日的超期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并确认。被告公司案涉银利财富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唐世斌、李业军、巫显兵共同在决算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得出合同期内的内架工程款为135609.6元,应予确认。原告公��的第二项诉请:内脚手架超期部分和外脚手架2013年9月1日以后的超期部分及违约金另行诉讼。系原告方的自主行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方可另行诉讼。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被告与架业合同约定原告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架业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的观点,被告就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方当庭提交的一份架业备案后续问题的协议,该份协议从证据形式上看,系复印件,落款处亦无具体的日期,且协议本身又有人为的涂改,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重新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大部分款项的行为于法相悖。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巢湖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内、外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15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4660元,由被告含山中成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