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宋新兵与周同玉、陈子昂、吴苏兰、腾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普洋,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普洋(曾用名宋新兵),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苏兰,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同玉,女,193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吴苏兰婆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昂,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吴苏兰之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兰,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宋普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普洋又名宋新兵。2010年1月23日,宋普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苏兰的丈夫陈学良借款18000元,双方预先将借款后4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吴苏兰书写内容,向陈学良出具借条一张,由滕秀平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学良现金贰万零伍佰贰拾元整(¥20520.00元整).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息3.5%计息!借款日期:2010年1月23日借款人:宋新兵担保人:滕秀平”。2011年8月26日,陈学良去世。对于上述借款,宋普洋未予偿还,滕秀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吴苏兰系陈学良妻子,周同玉系陈学良母亲,陈子昂系陈学良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苏兰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计息依据变更为18000元并放弃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之间的利息主张。2013年7月1日,滕秀平意外去世。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放弃要求滕秀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520元,吴苏兰对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利息计算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该借条载明自借款后4个月开始计息,滕秀平曾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多余部分系预计的四个月的利息”,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最终明确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8000元,对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变更以18000元为借款本金并据此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5%高出法定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同时亦对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进行预先计算,故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关于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为9331.20元(18000元×(4.86%/12月×4)×32个月)。因滕秀平已去世,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放弃要求滕秀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宋普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331.20元,合计27331.20元。上诉人宋普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对于涉案18000元借款,吴苏兰曾于2010年5月到宋普洋家中要求还款,宋普洋当时偿还本金1万元,同年12月,宋普洋又到吴苏兰家中偿还本金8000元。因双方系熟人,故还款时未书写收据。后吴苏兰等人要求宋普洋偿还利息,宋普洋要求其出具此前还款的收据,但吴苏兰拒不出具。故宋普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宋普洋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答辩称:宋普洋从未偿还涉案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宋普洋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二审中,宋普洋申请证人宋某、胡某出庭作证,宋普洋称其2010年5月还款1万元时宋某在场,2010年12月还款8000元时胡某在场,两证人能够证明还款事实。宋某称:吴苏兰经常到宋普洋家要钱,双方还吵过架,宋某见过宋普洋大约在两年前给过吴苏兰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胡某称:2010年12月份,胡某到宋普洋家用其挖掘机干活,宋普洋说要去还人家钱,胡某跟着去了吴苏兰家,但不清楚宋普洋具体还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还的什么钱。经质证,宋普洋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吴苏兰则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宋普洋一审中未到庭举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定的新证据,该证据能否证明宋普洋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主张其亲属陈学良生前与宋普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宋普洋未偿还借款,该主张有借条为证。宋普洋主张其已经偿还完诉争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证人宋某、胡某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数额,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借条。在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持有借条的情况下,宋普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吴苏兰、周同玉、陈子昂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普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宋普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