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锡宝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宝,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38号原告王锡宝。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李伟。原告王锡宝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2月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锡宝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2月份归还。落款处有李伟签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锡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本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沈海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