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展万旭与王忠业、贾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万旭,王忠业,贾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展万旭,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业,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广俊,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展万旭为与被告王忠业、贾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业、贾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万旭诉称,被告王忠业与贾广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忠业向原告借款共计91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借款用途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直至判决生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业、贾广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同时约定,经出借人主张还款后,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忠业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1000元、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同时约定,经出借人主张还款后,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离婚。上述借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共同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业、贾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万旭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展万旭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太人民陪审员 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鹏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