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贠鑫与王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重字第7号原告贠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同在新泰市名公煤矿经营煤炭,2007年4月22日我向名公煤矿汇款499999元购煤。2007年8月17日新泰市名公煤矿因发生溃水事故,停产不能供煤,按88%的比例对预收我的499999元进行了返还,共返还煤款440000元,现该款被被告领取后予以占有,拒不支付给我。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我煤款440000元,庭审中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给我煤款439999.1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2007年我在新泰市名公煤矿建立销售煤炭户头经营煤炭,原告为减少成本借用我的户头购煤,2007年5月3日我在名公煤矿的销售户头收到原告汇款499999元,加上我的现金共计509950元,用于购买名公煤矿的煤炭,当天名公煤矿开出0041号煤卡,原告收到煤卡后于2007年5月5日使用该煤卡提煤,2007年6月15日该煤卡的煤全部被提走。2007年8月17日名公煤矿发生矿难停产,此时名公煤矿拖欠我预付购煤款200多万元,后名公煤矿按88%的比例将拖欠的预付款支付给我,该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借用我户头所汇的款已经购买煤卡,并且已经将煤炭全部提走销售完毕。二、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2010年原告以“合伙”纠纷一案,对我进行诉讼,并要求我返还煤款1143537.56元,由于原告拒不支付诉讼费,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返还440000元。原告从114万多元到44万元,从合伙纠纷到不当得利纠纷,不仅钱数上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案件性质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这种行为,实属恶意诉讼。总之,原告对我没有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新泰市名公煤矿有购买煤炭的户头,原告贠某某借用王某某的户头与名公煤矿发生往来,2007年4月22日原告将煤炭预付款人民币499999元经其账户9001051607321125转入新泰市名公煤矿财务科长何彦环的账户909050380010100536915内。2007年5月3日名公煤矿出具了0041号煤卡一张(3页,1457吨,购煤单位新泰康利公司)及收据一张,并开具了新泰市康利物资贸易公司为买方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57吨),0041号煤卡于2007年5月5日至2007年6月15日分多次被提走。原告称2007年4月22日将499999元汇至何彦环账户后,名公煤矿并未给其出具煤卡,被告称加上其自己的钱一共509950元,名公煤矿出具了0041号煤卡一张。关于499999元是否按88%的比例返给被告王某某问题。原告称499999元在名公煤矿发生溃水事故后按88%的比例进行了返还,并由被告领取,原告提供2010年8月12日我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对证人何彦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主张,内容为:499999元名公煤矿收到了,是预收的王某某的,发生矿难后,按88%的比例偿还给王某某了,我们收到该款时与王某某其他金额合并为一户,名公煤矿只与王某某发生业务。2011年9月29日何彦环为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称:2010年8月12日新泰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中499999元并不存在单独账户,此款在王某某账户上,并已开出煤卡,已提煤,卡号0041号,按88%的比例返还是对未提完的煤卡余额进行的返还,并不是对499999元而言。2012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何彦环进行了调查,何彦环称:王某某在名公煤矿有户头,为开发票所以用公司名,其实是王某某的户头,贠某某在名公煤矿没有户头;499999元对应的是0041号煤卡,该煤卡已经提完了,具体是谁提的不清楚,提煤是销售科办理,按88%的比例返的是王某某未提完的煤卡余额;调查笔录中“499999元已按88%的比例返给当事人”、“该款已偿还给王某某了”是当时理解错了,其以为是剩余煤款怎么办,所以说返还给王某某了,事实是剩余煤款按88%返还,不是499999元按88%返还;其不方便出庭作证。关于0041号煤卡的煤是否被提走问题。被告王某某主张0041号煤卡的煤已被原告提走,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0041号煤卡中“沈小杰×335元”(在煤卡提煤时间、车号、吨数的左边)字迹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进而证明0041号煤卡在原告手里,是原告提走的,原告称从未从名公煤矿提煤,但认可0041号煤卡中“沈小杰×335元”是其书写的,称当时原被告是合伙,被告卖给沈小杰335元一吨煤,而当时出厂价是350元一吨,原告不理解,顺笔记的。2011年9月21日新泰市泉沟亨昌洗煤厂工作人员王明杰出具证明一份,称2007年贠向东给泉沟亨昌洗煤厂送过新泰市名公煤矿原煤,煤款当时全部结清。2013年7月16日法院依法对王明杰进行了调查,王明杰认可上述证明是其出具的,其当时负责亨昌洗煤厂生产管理;因马上要到山西,长时间回不来,不方便出庭。2013年7月15日法院依法对原新泰市康利物资贸易公司会计杨文珍进行了调查,称:新泰市康利物资贸易公司已经注销了,当时王某某从名公煤矿买煤,因其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所以借用公司的名开具发票,煤并没有卖到康利公司;因工作忙,不能出庭。法院依法对沈孝杰进行了调查,称:0041号煤卡中“沈小杰×335元”对应的煤是我买的,5772、34808、34587号车辆是我的车,别的车是我找的别人的车去拉的煤;当时是买的贠某某的煤,现金结算,别的煤让泉沟买走了,那段时间贠某某一直往泉沟送煤,因为泉沟煤老板是我的狱友,所以知道贠某某把别的煤卖到泉沟了,当时贠某某开的是蓝色海马车(车牌号5166);当时我派车去名公煤矿拉煤,贠某某拿着煤卡在地磅的地方,拉出一车煤,名公煤矿工作人员就在煤卡上减去相应数额的煤;当时是煤炭买卖淡季,有时候挣钱,有时候赔钱,出厂价350元每吨的煤,卖335元很正常;具体买了贠某某多少吨煤,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马上出发,不便出庭。关于是谁将0041号煤卡交到了名公煤矿问题,因名公煤矿销售科已六年多不上班,无法查明。关于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称从本案立案时就是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至于原被告是合伙的主张,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解释,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称名公煤矿发生溃水事故后,其在济南上访,名公煤矿通知其去对账,其就打电话让原告去了,所以2007年11月26日对账单是原告书写的,并提交何彦环的证明一份,称名公煤矿“8.17”透水事故后,财务科通知王某某进行对账,王某某称在外地出发,贠某某到矿对账时说王某某出发没回来,让其来对账。贠某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是王某某让其去对账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2012年12月25日对证人何彦环的调查笔录中,何彦环称499999元对应的是0041号煤卡,该煤卡已经提完了,并对2010年8月12日我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对何彦环的调查笔录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2012年12月25日对何彦环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将499999元汇至何彦环账户后未收到煤卡,也没有从名公煤矿提过煤,但原告在显示提煤经过的0041号煤卡上进行了标注,说明原告持有过0041号煤卡,而本院对沈孝杰的调查笔录及王明杰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贠某某出售过名公煤矿的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走了0041号煤卡中的煤,结合2012年12月25日何彦环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499999元对应的是0041号煤卡,0041号煤卡中的煤是原告提走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39999.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