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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国伦、毛学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伦,毛学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国伦,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玉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学雄,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2009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冯娟,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国伦、被告人毛学雄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多次结伙以乘搭摩托车为名,把摩托车车主引至城郊路段后,持刀劫取车主的摩托车等财物,并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具体作案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土华村老鼠岗,以乘搭摩托车为名把被害人张某引至新港东路华南快速干线新洲南往北出口后,由毛学雄下车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被害人张某的腹部,毛国伦从旁协助压制张某反抗,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得手后毛学雄、毛国伦驾驶张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与江海大道交界处,采用上述作案手法把被害人骆某引至赤沙路与苏沙路交界近华南快速干线路线后,由毛国伦下车抢去骆某的摩托车锁匙,毛学雄下车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骆某的颈部、腹部,致骆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得手后毛学雄、毛国伦驾驶骆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3、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赤岗聚德西路车站,采用上述作案手法把被害人罗某引至华南快速干线新洲收费站北往南出口后,由被告人毛学雄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罗某的左手,毛国伦从旁协助压制罗某反抗,致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毛国伦、毛学雄在抢得罗某身上的人民币500元后驾驶罗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学雄另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国伦对指控的第一、二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辩解其在指控的第三宗抢劫中没有抢到钱。被告人毛国伦的指定辩护人未到庭参与诉讼,直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国伦认罪态度较好、身体有残疾、被其子毛学雄强迫参与犯罪,且有从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学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解其系被毛国伦胁迫犯罪,有自首情节;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学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多次结伙以乘搭摩托车为名,把摩托车车主引至偏僻路段后,持刀劫取车主的摩托车等财物,并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具体作案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土华村老鼠岗,以乘搭摩托车为名把被害人张某引至新港东路华南快速干线新洲南往北出口后,由毛学雄下车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被害人张某的腹部,毛国伦从旁协助压制张某反抗,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得手后毛学雄、毛国伦驾驶张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与江海大道交界处,采用上述作案手法把被害人骆某引至赤沙路与苏沙路交界近华南快速干线路线后,由毛国伦下车抢去骆某的摩托车锁匙,毛学雄下车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骆某的颈部、腹部,致骆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得手后毛学雄、毛国伦驾驶骆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3、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毛学雄、毛国伦至本市海珠区赤岗聚德西路车站,采用上述作案手法把被害人罗某引至华南快速干线新洲收费站北往南出口后,由被告人毛学雄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攻击罗某的左手,毛国伦从旁协助压制罗某反抗,致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毛国伦、毛学雄在抢得罗某身上的人民币500元后驾驶罗某的摩托车(无法估价)逃离现场。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将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抓捕归案。上述查明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3)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3)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衣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26日晚上20时,其开摩托车载客,在聚德西公共汽车站有个男子向其招手,谈好8元车资后该男子把一个旁边站着的好像有病的男子扶上其的摩托车再一起上了他的车。其开车本来想走石榴岗路的,但坐在后面开始向其招手的人叫其走另一条分叉路进去,那条路是去商学院的路,其进去之后问那两人到底想去那里,叫他们讲个确切的地址给其,但两人说他们会指路,叫其继续往前,其也继续开车了。又过了一会,其本想按正常路线直行到赤沙村的,但两人叫其上桥。当时其有点怀疑和不愿意了,明明说是去赤沙的,怎么走的路不同,其当时边开车边问他们,他们说按指的路线走就是了,到时给其加点钱,其听了之后也只好按他们指的路线走了。上桥之后沿着华南快线的旁边路径行走,下了桥之后,其问对方怎么还没有到,对方说快到了,其说那边不叫赤沙,是琶洲了,他们解释说反正给价钱就是了。其继续开车,过了华南快速的天桥后问他们到底到哪里,他们说就在里面的工地。其不干了,把车停在新洲收费站出口和新港东交界处的路口,叫他们下车,说其不敢再进去里面了。于是坐后面的男子下车,站在其两三米之外的地方,一边与其说话,一边掏钱给其,还叫装病的男子给其点烟抽。当付钱的男子给其钱时,装病的男子突然用一个凉凉的东西架着其的后脖子,叫其老实点,当时其意识到是抢劫。于是其坐在摩托车上不敢动。跟着装病的男子将其从摩托车上推了下来,其坐在摩托车旁,另一男子就接过其的摩托车,装病的男子就上上下下地从其身上搜钱,将其放在西装里面暗袋的500元钱给拿了过去。其站在原处不敢动,装病拿刀的男子推了其几下,让其往新洲收费站出口逆行的路里走,其走了几步,抢到摩托车的男子打了几次车就打着了,叫拿刀对着其的男子走。拿刀的男子又叫了几声,叫其老实点,其说“你们要什么都拿走,就是不要伤我就好了”,拿刀的男子推了其一下,突然从旁边刺向其,其本能地用左手去挡,刀就刺到了其手上,他放开刀想走,但开摩托车的男子提醒他要把刀拿走,于是他又回来将插在其手上的刀拔了出来,跨上摩托车走了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1号男子被告人毛学雄就是持刀抢劫其摩托车,用刀捅伤其左手手臂的男子。3、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衣物照片。4、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3)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云区提取的刀刃上的血迹来自罗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被告人毛国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庭审期间供认其参与该宗抢劫,但辩解没有抢到钱。8、被告人毛学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4月底一天晚上,其和毛国伦从太和镇坐公交车来到海珠区客村下车,步行到大塘村地铁站出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见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一辆红色摩托车,就由毛国伦跟搭客仔说去琶洲收费站,讲好价钱8元。其坐在最后,车到华南快速干线新洲由南往北方向出口附近的小路边,毛国伦叫搭客仔停车,毛国伦将一把刀交给其,毛国伦去抢搭客仔的锁匙和搜搭客仔的衣袋,搭客仔反抗,其用刀去刺他,刺中了他手,后由其开抢来的摩托车搭毛国伦离开,这次抢得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毛国伦还搜了搭客仔的衣袋,后车被毛国伦卖了,钱也被他花了的事实经过。该被告人在庭审期间对上述供述予以确认,并指认被告人毛国伦在该宗抢劫中有抢到钱。全案另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09)海刑初字第387号、第3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毛学雄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入所体检表、第一次谈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被告人毛国伦庭审期间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毛学雄在侦查期间及庭审期间的供述,结合法医鉴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国伦在该宗抢劫中除抢得摩托车外另有抢劫人民币500元的内容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毛学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毛国伦没有抢钱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学雄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予排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毛学雄不能提供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毛学雄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入所体检表、第一次谈话记录等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被告人毛学雄在之后庭审中供认其未被刑讯逼供,故可采信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被告人毛学雄认为其有自首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已证实被告人毛学雄系在公安机关有明确线索情况下被抓获的,其到案经过不属于主动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另对被告人毛国伦认为其系被被告人毛学雄胁从的辩解、对被告人毛学雄认为其系被被告人毛国伦胁从的辩解、对被告人毛国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国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现场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等证据,可证实二被告人相互主动且多次配合作案,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被互相胁从、挟制的情况,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毛国伦辩护人认为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并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学雄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就此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国伦、毛学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国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毛学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长袖外套一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