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469号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王桂荣,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一直提供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止,服务质量一直良好。被告自2006年8月起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等5348.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桂荣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点、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物业费欠费期间均属实,但被告对物业费收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0.55元每月每建筑平米交纳。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没有看到物业服务,被告是花钱买物业服务,没有服务就不交物业费,因为第一年不交物业费就不给钥匙,原告强行收取了一年的物业费。被告的自行车丢了好几辆,原告的保安服务不到位。绿地被改成私家菜园。被告楼上的住户盖房将厨房烟道封堵,现在被告厨房的烟出不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王桂荣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9.54平方米。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物价局普通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收取,每建筑平方米每年13.68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1至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委托管理费。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离了被告居住的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06年8月4日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于1999年6月30日印发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每年21元调整为每户每年30元;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内的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由物业公司向房屋产权单位(人)收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物业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对抗,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等5348.12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六年八月四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韩代理审判员 杨莹人民陪审员 顾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