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戊,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1988年2月1日出生。被告人郗某甲,男,1964年2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被告人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甲与刘某戊为邻居,两家因土地纠纷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郗某甲将刘某戊的母亲打伤,后双方达成和解。2012年4月8日早10时许,被告人郗某甲及其妻子再次与刘某戊及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郗某甲用脚猛踢刘某戊的腹部,致使刘某戊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郗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郗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生活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人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打伤刘某戊,只是和她吵架没有打。被告人郗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答辩称:没有打伤刘某戊,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郗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系邻居,曾因土地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12年4月8日早10时许,被告人郗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戊及其母亲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郗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互相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郗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戊的左侧腰背部,致使其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辩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2268.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8日早上8时许,其在家中收拾家务听见刘某丙与徐某在家门口发生争吵,其就去看,看见双方在互相骂,在争吵中徐某走进家中叫她女儿刘某戊来到其家门口破口大骂,其与刘某丙就和徐某、刘某戊发生争吵,刘某戊推刘某丙,其就去把双方拉开了。(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在院坝接水听见其母亲徐某与刘某丙、郗某甲吵架,吵了五六分钟左右,郗某甲从他家里拿了一把扫把出来扫地,扫完地后郗某甲将扫把放在墙边,刘某丙又去拿来扫地,边扫边与其争吵,随后刘某丙用扫把头往其头部打,其用左手挡,扫把刮伤其左手手背。其手受伤后其就拉起刘某丙的手说“到派出所去,不要在这里吵”。郗某甲上来指着其说“骗子婆娘”,其说“你娶一个婆娘都养不起才来我们这里住”。郗某甲听见其说这话就用右手打了其左脸一个耳光,其被打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砸郗某甲,一想不能砸人,就把砖头放下,郗某甲就一脚踢在其左腰部,其母亲把其拉开。郗某甲打其一耳光时其手机被打落在地上损坏无法使用。(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早上8时30分许,其经过刘某丙家门口时,看见刘某戊坐在刘某丙家门口的路上,她母亲也在旁边,当时还以为她们母子吵架。(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8时30分许,其经过刘某戊家时,见到刘某戊坐在路边手里拿着一个手机,刘某戊的母亲在旁边。(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8时许,其路过郗某甲家门口,郗某甲和刘某丙就吐口水淋其,其回家就告诉其女儿刘某戊,其就和女儿刘某戊到郗某甲家去理论,郗某甲看见其女儿后就冲上来打了其女儿头部一拳,踢了其女儿刘某戊的腹部一脚,就把刘某戊踢到在地,刘某丙用扫把打其女儿头部,其就把刘某戊拉回来,后来其与刘某戊就报警了。(7)鉴定意见:公(筑)鉴(活检)字(2012)花050号,证明被害人刘某戊左侧腰背部所受伤为轻伤。(8)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院医疗发票,证明被害人刘某戊2012年4月8日14:08分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系L1椎体横突骨折,当日及次日产生医疗费2268.39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郗某甲不同意就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郗某甲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请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发票2268.39元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举证的其余医疗票据未能证实系此次受伤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生活补助费6600元过高,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住院治疗,按相关规定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60元/天×5天);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未举证,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过高,举证的票据未能证实系因此次受伤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诉讼请求共计376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3768.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