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武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被告人张武在荆门市掇刀区某酒店卖给严某4颗麻古,得款200元;同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张武位于某小区5栋7单元201室家中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7颗麻古,并提供矿泉水壶、锡纸、吸管等工具供严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2、2013年初,被告人张武在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一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4颗麻古;同年5月10日晚,丁某某又让张武帮忙送10颗麻古到该游戏机室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收缴了张武身上的10颗麻古。综上,被告人张武贩卖麻古25颗,重量为2.4克,获赃款800元。经荆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检测,张武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3)168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表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武贩卖给丁某某的10颗麻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武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武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对被告人张武违法所得赃款800元予以追缴。三、本案所缴获的10颗麻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昆人民陪审员 罗凌飞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