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宝特、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特、刘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长期家庭矛盾对其小姑子周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0月20日库峪口村村民周某某给其儿子在村中举行婚礼仪式,当日上午11时许高某某在给周某某家帮忙时,见到同样来周某某家走亲戚的周某某的女儿尤某某、儿子尤某某。想起以前和周某某的矛盾。高某某便到周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个不锈钢盆,从锅里舀了一盆开水,在周某某家北边的第一个巷子内找到尤某某,并用开水将尤某某烫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尤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高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尤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用开水烫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系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