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锦群与林国威、萧淑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群,林国威,萧淑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25号原告陈锦群。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被告林国威。被告萧淑桦。原告陈锦群与被告林国威、萧淑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威、萧淑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群诉称,被告林国威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被告林国威与被告萧淑桦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威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被告萧淑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威、萧淑桦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林国威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林国威给付借款,并举证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林国威因经营周转,借陈锦群现金23500元,欠款分期归还,9月份需还款8000元,11月份需还款8000元,剩余7500元款项在12月份内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林国威”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原告因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林国威与被告萧淑桦于2007年1月27日在常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威、萧淑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国威向原告借款2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内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萧淑桦的责任。两被告在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一直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原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萧淑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萧淑桦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国威、萧淑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群偿还借款23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林国威、萧淑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