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友。被告李兴禄。被告齐玉记。原告刘强与被告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洪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李兴禄、齐玉记共同给被告刘洪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洪友未答辩。被告李兴禄未答辩。被告齐玉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友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洪友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刘洪友在借款人处、被告李兴禄、齐玉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条约定: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10天,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到期不还,每壹万元每天加收2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李兴禄、齐玉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违约金。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徐西伟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到期后曾陪原告一起到被告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家催要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洪友向原告刘强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洪友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证人徐西伟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在主债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保证人李兴禄、齐玉记主张过权利。被告李兴禄、齐玉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洪友追偿。被告刘洪友、李兴禄、齐玉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洪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强违约金(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兴禄、齐玉记对上述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