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许艳华与颜晓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华,颜晓青,张有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651号原告许艳华,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青,女,196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有良,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艳华与被告颜晓青及第三人张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哲、人民陪审员华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映菲、赵忠林,被告颜晓青及第三人张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华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有良以合作开矿为由鼓动许艳华出资,股东有张有良、许艳华、颜晓青,许艳华发现是个骗局,要求退款,张有良同意退还许艳华的出资,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颜晓青作为保证人签字。2012年2月24日,许艳华作为资金方、张有良作为借款方、颜晓青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有良向许艳华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其中约定,颜晓青承担对张有良向许艳华借入本金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的担保,如张有良未能如期向许艳华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履行连带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等。许艳华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张有良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且不知去向,联系不上。许艳华多次找担保人颜晓青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未果。许艳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晓青给付许艳华借款100万元;2、颜晓青给付许艳华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颜晓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晓青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合同也就没有履行,颜晓青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张有良述称:张有良没有取得许艳华支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张有良(借款方、甲方)、许艳华(资金方、乙方)、颜晓青(担保方、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铁矿项目急需资金,现向乙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切磋商一致同意,以诚信、互惠互利为原则,签订本借款合同。一、借款条款。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乙方用个人住房产权抵押的高息借款)借入人民币16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3、借款利息:月利率2.5%。二、保证条款。1、甲方自愿用个人球磨机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如甲方到期归还借款后抵押权消灭。2、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保证每月按时支付月利息2.5%,并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按合同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期返还;3、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甲方在合同到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丙方向乙方保证:丙方承担对甲方向乙方借入本金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的担保,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履行连带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5、丙方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三、违约责任。1、前述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反约定第一条至第三条即构成违约,甲方和丙方均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和丙方除向乙方保证出具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和有效、不可撤销、不可更改、不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变更而改变,如在执行中甲丙两方未履行本合同之内容,均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乙方可依法提请诉讼判决,甲丙两方自动完全放弃一切抗辩权力。3、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张有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张有良(×××)向许艳华借到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于2012年8月23日如数归还借款。再查,2012年1月6日,姜守贵代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满天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有良(乙方)、张志学和刘军(丙方)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满天红实业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海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为甲方作为现有股东投资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意转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阿鲁科尔沁旗海山矿业有限公司已授权给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满天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守贵代为签字盖章;丙方同意用个人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阿鲁科尔沁旗大众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甲方担保并承担履行连带法律经济责任;乙方将7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丙方张志学农行卡账户;乙方首付款7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生效。2012年2月25日,许艳华从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交付给张志学、刘军、姜守贵,同日,张志学、刘军、姜守贵共同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有良购矿首付款人民币现金60万元。2012年3月6日,许艳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姜守贵账户汇入10万元,同日,姜守贵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为好力宝矿首付款所欠。2012年6月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颜晓青的询问中,被问及“为什么当时是张有良购买阿旗海山矿业的股权而由许艳华给付姜守贵购矿的首付款”时,颜晓青称“当时是张有良从许艳华那借的钱,张有良和许艳华之间有借条”。2012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姜守贵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守贵系阿鲁科尔沁旗满天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被告人姜守贵得知张有良欲开发矿山,便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有良结识;被告人姜守贵谎称阿鲁科尔沁旗海山矿业有限公司及公司拥有探矿权的阿鲁科尔沁旗好力宝铜钼多金属矿为自己所有,欲对外转让;张有良信以为真,便与许艳华、颜晓青达成合伙收购该公司全部股权的口头协议;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姜守贵持伪造的海山矿业有限公司将产权转让给满天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转让协议和探矿许可证等证件,到北京与张有良、许艳华、颜晓青协商后,与张有良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将阿鲁科尔沁旗海山矿业有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阿鲁科尔沁旗好力宝铜钼多金属矿以1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张有良,并由本旗天山镇居民张志学、刘军二人为其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5日和3月6日,许艳华在北京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姜守贵股权转让首付款70万元,被告人姜守贵为许艳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所骗取的部分赃款用于办理收购海山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风险评定报告支出;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姜守贵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0.7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姜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张有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张有良的合伙人许艳华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决姜守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经询,许艳华称其已收到法院退赔的赃款30.7万元。诉讼中,马强作为许艳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马强证实:马强是邱伟开矿合伙人,对许艳华、颜晓青、张有良之间发生的经济问题,由始至终都是当事人和见证人。马强和邱伟找到张有良要求退还100万元矿场进场保证金,张有良没有钱还,说100万元已还给许艳华了。马强和邱伟表示到公安局就张有良、颜晓青和许艳华涉嫌诈骗报案。张有良就向许艳华借款100万元打给马强和邱伟,由颜晓青做担保,邱伟写的收条。商谈此事的时间是5月22号或者23号,地点在金融街的茶楼。张有良、颜晓青和许艳华三人的合作转为借款。当时对许艳华已支付给姜守贵的70万元,张有良买车用的30万元,张有良也补写了借款合同,颜晓青也作了担保。诉讼中,合议庭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许艳华称,16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是许艳华代张有良向姜守贵支付的款项;25.4万元是前期支出的费用,有取款及转账凭证为证;其余64.6万元是许艳华典当房屋的利息损失。颜晓青、张有良对许艳华的陈述予以否认。关于25.4万元前期支出费用,许艳华提交了2张《收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银行取款凭证,上述5份证据体现:2012年2月11日,张有良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公司备用金2.5万元;2012年2月17日,张有良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公司备用金1万元;2012年2月11日,许艳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颜晓青账户内汇入5000元;2012年2月17日,许艳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颜晓青账户内汇入5.1万元;2012年2月13日,许艳华取款5万元;2012年2月17日,许艳华取款1万元;2012年2月23日,许艳华取款10.3万元。另,许艳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许艳华自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许艳华提交的《借款合同》、2012年2月24日张有良出具的《借条》、2012年1月6日《股权转让意向书》、2012年2月25日银行取款回单、2012年2月25日《收条》、2012年3月6日银行转账回单、2012年3月6日《收据》、2012年6月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马强证言、(2012)阿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1日张有良出具的《收条》、2012年2月17日张有良出具的《收条》,被告颜晓青与第三人张有良共同提交的2012年1月6日《股权转让意向书》、2012年2月25日《收条》、2012年3月6日《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许艳华提交的2012年2月11日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2月17日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2月13日银行取款凭证、2012年2月17日银行取款凭证、2012年2月23日银行取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公证书》,被告颜晓青与第三人张有良共同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均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许艳华、张有良与颜晓青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许艳华是出借人,张有良是借款人,颜晓青是担保人,担保方式是保证,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许艳华起诉并未选择借款人张有良作被告,只选择了连带责任保证人颜晓青作被告,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于2012年8月23日届满,许艳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外,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生效,具体理由如下:在签字方面,许艳华、张有良、颜晓青三人签字均已完成。在款项交付方面,首先,《借款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是“借入人民币160万元”,2012年2月24日张有良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的是“借到160万元”,特别是“借到”字样足以表明张有良认可有实际款项的交付;其次,结合(2012)阿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年6月1日颜晓青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许艳华向姜守贵支付的70万元款项系《借款合同》项下张有良向许艳华的借款,且颜晓青对此亦属明知;再次,邱伟的合伙人马强参与了100万元款项返还的谈判过程,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关于“张有良、颜晓青和许艳华三人的合作转为借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印证了许艳华所称70万元首付款系借款本金的主张;最后,许艳华所称3.5万元的借款本金,有张有良出具的两张《收条》以及“三人合作转为借款”的证言佐证,本院对此部分借款金额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许艳华主张86.5万元的本金数额已实际发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对于许艳华向颜晓青汇款的5.6万元,因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张有良,且许艳华未就此款项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提供相应佐证,故本院对于此借款金额不予认定;第二,对于许艳华提交的总额为16.3万元的3张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许艳华取款的事实,关于该笔款项的去向,缺少证据,本院对此借款金额不予认定;第三,许艳华所称自身典当房屋的损失64.6万元已转化为向张有良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亦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许艳华实际支出的借款为73.5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张有良和颜晓青应对上述数额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许艳华在(2012)阿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被姜守贵骗取的70万元与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向张有良出借的7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许艳华不得就同一笔款项双重获益,故本院将许艳华在刑事案件中获赔的30.7万元在本案裁判数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张有良在借款期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42.8万元及利息,颜晓青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许艳华要求颜晓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借款4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许艳华称该利率过高,将诉请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判令颜晓青支付。颜晓青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有良追偿。对于许艳华主张的5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华借款四十二万八千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颜晓青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张有良追偿;三、驳回原告许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许艳华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颜晓青负担五千九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源书记员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