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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文斌与阙军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居民,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王xx,淮安市清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阙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居民,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阮xx,淮安市淮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阙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同意还款,但还款时间不好确定,因为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贰万捌佰元整(¥28000)阙某。”后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原、被告系淮安天昊服饰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本案原告是该公司经理。本案诉争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原告个人拿出来的钱给被告用于发放合伙企业的工人工资,且是被告和合伙人周文祥一起发放工人工资的。所以被告出具28000元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提供淮安���昊服饰有限公司岗位责任纪律章程,证明原、被告系该公司的合伙人。二、提供周文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原告个人拿出来的钱给被告用于发放合伙企业的工人工资。所以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提供原、被告和证人周文祥合伙企业的工资表,与上诉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四、提供加工合同,证明淮安腾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淮安天昊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费25000元被原告占有。五、申请证人周文祥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淮安天昊服饰有限公司岗位责任纪律章程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二、对周文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工资表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5000元也是打到原告卡上的,但已用在厂里面了。五、证人证言具有诸多不实之处,这是可以结合其书面证明反映,原告有理由相信这是证人证言固有的忽然性所导致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淮安天昊服饰有限公司岗位责任纪律章程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上述公司,但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产生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2、证人周文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赵某起诉阙某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元)借款,当时不是阙某个人借款,是赵某拿到发工资,和我一起发放工厂工人工资,有工人签名生效,以工资表为准。”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见过本案诉争借条,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无私人经济往来,且原告个人出资发放工资后,不清楚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出��借条。因证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证明的借款数额20800元与被告认可的数额28000元不相符,故本院对周文祥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3、对于工资表、加工合同,因被告无法证明此证据与本案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的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阙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