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盛。被告人田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超。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及辩护人王盛、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绣时代KTV上班时,与包厢内的客人方某等人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田某甲、袁某及陆某胜(另案处理)等人至锦绣时代KTV楼下。后被告人田某甲、袁某及陆某胜等五人在锦绣时代KTV楼下对方某、杨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方某、杨某甲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外伤致肢体遗留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外伤致躯干遗留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盛、周超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田某甲、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田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