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3年4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追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许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许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