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根,韩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陈禄根。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军。委托代理人曾大蓉,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经营地德阳市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禄根与被告韩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韩道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大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小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根诉称,2011年11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韩道军驾驶川F199**号“东风”中型货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至新石路旁石板滩小学第二分校门口路段时,越过道路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禄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禄根受伤。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韩道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禄根认为,被告韩道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陈禄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道军为其所有的川F199**号“东风”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禄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道军赔偿原告陈禄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93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禄根,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道军承担;2、被告韩道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道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禄根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韩道军为川F199**号“东风”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道军已垫付医疗费197319.52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禄根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禄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禄根所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及自费药应予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韩道军驾驶川F199**号“东风”中型货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至新石路旁石板滩小学第二分校门口路段时,在避让前方一同方向行驶至小学门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时,所驾车横滑驶入相对方向,车头左前部与越过道路分道线与相对方向沿新石路往石板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禄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陈禄根倒地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道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禄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禄根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支付医疗费227697.52元、护理费11200元,被告韩道军垫付了其中的197319.52元并承诺原告陈禄根治疗产生的自费药由其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禄根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陈禄根支付鉴定费1420元。另查明,原告陈禄根系新都区石板滩镇禄根饭店的业主。需原告陈禄根供养的人有父亲陈祖发、农村居民、现年82周岁,陈祖发共生育包括原告陈禄根在内的子女三人。被告韩道军为川F199**号“东风”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陈禄根提交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医疗费支付证明、承诺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健康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陈禄根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韩道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陈禄根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道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陈禄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697.52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自费药扣除比例酌定为20%,即自费药为227697.52元×20%=455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2320元】;3、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2320元】;4、护理费8120元【70元/天×116天=8120元】;5、误工费20527元【(35873元/年÷12月/年÷30天/月)×206天(住院116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原告陈禄根伤情酌定为3个月)=20527元】;6、残疾赔偿金45659.35元(20307元/年×20年×11%+(父亲陈祖发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11%÷3=45659.35元】。原告陈禄根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9000元。8、伤残鉴定费1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80元。以上9项共计317643.8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93886.35元(10000元+8120元+20527元+45659.35元+9000元+580元=93886.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23758.61元【(317643.87元-93886.35元-1420元-45539.50元)×70%=123758.61元】;由被告韩道军承担46533.50元(1420元×70%+45539.50元=46533.50元】;由原告陈禄根自行承担53465.41元(317643.87元-93886.35元-123758.61元-46533.50元=53465.41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诉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道军已垫付医疗费197319.52元,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作如下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禄根56858.94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韩道军27027.41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道军12375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支付原告陈禄根56858.9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支付被告韩道军27027.4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被告韩道军123758.61元;四、驳回原告陈禄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