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崔桂涛与丛宏日、赵珊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涛,丛宏日,赵珊珊,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崔桂涛,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宏日,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赵珊珊,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毕某某,女,201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珊珊之女。法定代理人赵珊珊,自然情况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涛与被告丛宏日、赵珊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源源,被告赵珊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涛诉称,2011年11月21日,毕正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2年12月29日,毕正光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三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毕正光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在继承毕正光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丛宏日、赵珊珊、毕某某辩称,三被告对于毕正光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被告无义务偿还借款,且毕正光去世时,未留有任何遗产,三被告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珊珊与毕正光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毕某某,被告丛宏日系毕正光之母,2012年12月29日毕正光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毕正光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21日,毕正光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崔桂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尽量于三年内还清,特此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条是否系毕正光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三被告提供鉴材。经本院委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借条中的“毕正光”署名字迹系毕正光本人书写形成,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确系毕正光签名,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毕正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毕正光去世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并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宏日、赵珊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毕正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