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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蒋荣春与张海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春,张海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蒋荣春。委托代理人:吴林飞。被告:张海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任金霞。原告蒋荣春与被告张海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被告张海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荣春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张海芳驾驶浙H×××××号车从衢州里树源驶往建德市李家镇,途径李家镇三溪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荣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荣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海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共损失134410.6元。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441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芳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芳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以住院伙食费和残疾赔偿金变更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485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芳负担。原告蒋荣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7个月、12周和12周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六、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海芳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左右;误工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海芳、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2011年11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张海芳驾驶浙H×××××号车从衢州里树源驶往建德市李家镇,途径李家镇三溪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荣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荣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海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0765.52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65.52元;住院22天,每天补助50元,计1100元;护理天数84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9225.5元;误工天数21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计23063.7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20年*10%,计29104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2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以上合计90152.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87.25元(23063.75+9225.5+2100+294+29104+2500)+10000,超出部分13865.52元按照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海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32.76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不计免赔地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荣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6287.2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荣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932.76元。三、驳回原告蒋荣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蒋荣春负担146元,被告张海芳负担9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