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明国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国,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14号原告徐明国,男,195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宝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财,雁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春明,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徐明国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国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宝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克财、杜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国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2012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拆除门窗,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当即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手指肌腱断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遵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市场打小工,每日收入为150元。被告虽然认可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却一直没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过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05元、误工费22950元(1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61元、餐费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326.0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开了5个月,我们认为时间过长,最多同意给付3个月的。因为原告受伤后两个多月就能去收秋了。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在村里上班工资标准就是每天50元。事发后我们私下调解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可是原告的家人不同意。我们付给过原告医药费6000元,可是现在原告不承认了,本案中我们不要求扣除。原告伤情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不应当打车。同意适当给付交通费、餐费。不同意护理费,因为原告没住院。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伤情轻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国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2012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拆除门窗,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分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柔区第一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手指肌腱断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264.05元,医院建议其病休五个月。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前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除门窗工作每日劳动报酬为50元,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核定为15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要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要求的餐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元;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国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餐费等共计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徐明国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