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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岳金和与陈应华、计怀渝、岳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金和,陈应华,计怀渝,岳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和。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怀渝。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小英。上诉人岳金和因与被上诉人陈应华、计怀渝,原审被告岳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陈应华、岳金和、厉格苏、康小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在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合作经营,约定出资方式为陈应华出资338万元,持股33.8%;岳金和出资230万元,持股23%;厉格苏出资282万元,持股28.2%;康小运出资150万元,持股15%;同时合同约定了合作相关事项。2011年8月18日,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的股东情况显示,《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中,陈应华出资部分实际以计怀渝名义持有,持股33.8%;岳金和出资部分实际以岳小英名义持有,持股23%。2012年2月3日,陈应华、岳金和、厉格苏、康小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四个股东协商一致,把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评估现价420万元整体打包后转让给岳金和”;该协议确定的投资比例为陈应华持股40.25%,现金分配金额为169.05万元。当日,经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钟玲核对并出具的清单显示,陈应华应分摊的公司成本为564309.09元。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记载,计怀渝将持有的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33.8%股权转让给岳小英,至此岳小英持股为56.8%,计怀渝退出股东身份。2012年4月13日,岳金和、岳小英向陈应华、计怀渝出具《借款条》:“因岳金和需出资420万元购买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故岳金和向陈应华(计怀渝)借现金1126191元。岳金和承诺,2012年5月15日前向陈应华(计怀渝)归还借款。若到期未归还,则自愿将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岳小英56.8%的股权作为担保”。当日,岳金和、岳小英向计怀渝出具三份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50000元。计怀渝出具《收条》确认。此后,因双方对债务存在争议,陈应华、计怀渝遂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岳金和向自己归还欠款77619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岳小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合作合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借款条》、《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陈应华、计怀渝及岳金和、岳小英在合作经营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陈应华所享有的股权由计怀渝代持,岳金和所享有的股份由岳小英代持,故合作各方于2012年2月3日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均可证明《借款条》中所记载的债务具有客观真实的股权转让内容,该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条》记载的债务内容为借款,岳金和、岳小英认为该记载与债务发生的真实原因不符,继而认为该借款无真实的现金支付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陈应华、计怀渝与岳金和、岳小英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岳金和应当在股权过户转让的当时即2012年2月6日向陈应华、计怀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岳金和未能即时履行,而以《借款条》的方式将该债务转为借款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岳金和、岳小英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岳金和、岳小英答辩称陈应华、计怀渝作为债权人的主体不明,原审法院认为,陈应华、计怀渝分别系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二人之间的对该债权的分配属其内部事宜,故陈应华、计怀渝作为本案一审的共同原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岳金和、岳小英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借款条》记载,岳金和对陈应华、计怀渝所负债务为1126191元,扣除以承兑汇票支付的350000元后,尚余欠款776191元,故原审法院对陈应华、计怀渝要求岳金和支付欠款776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岳金和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岳小英,因《借款条》中记载为“若到期未归还,则自愿将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岳小英56.8%的股权作为担保”,虽该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该质押合同已生效,故岳小英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在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56.8%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陈应华、计怀渝要求岳小英承担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应华、计怀渝支付欠款776191元及利息,利息以776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岳小英对岳金和上述债务在其所有的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56.8%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驳回陈应华、计怀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岳金和、岳小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岳金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应华、计怀渝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2、陈应华、计怀渝也未实际向自己交付借款;3、双方另有因股权转让涉及的其他资产相互抵偿的事实,借款条上载明的金额并非自己实际欠付的金额。被上诉人陈应华、计怀渝答辩称,岳金和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的关系转化成了欠款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小英答辩称,与岳金和的上诉意见相同,但自己用股权出质并未经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出质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由于陈应华、计怀渝与岳金和、岳小英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岳金和在股权过户之时并未即时向陈应华、计怀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以《借款条》的方式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正确,岳金和上诉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岳金和上诉提出双方另有因股权转让涉及的其他资产相互抵偿事实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尽管《借款条》中记载“若到期未归还,则自愿将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岳小英56.8%的股权作为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因涉案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一审判决岳小英在其所有的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56.8%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武侯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岳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应华、计怀渝支付欠款776191元及利息,利息以776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维持(2012)武侯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应华、计怀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2012)武侯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岳小英对被告岳金和上述债务在其所有的成都优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56.8%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岳金和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