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宣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景英与王洪军海事事故宣告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景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宣字第171号申请人:刘景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申请人刘景英要求宣告王洪军死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7日1时许,王洪军随“鲁寿渔60311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不慎落入水中,王洪军由此失踪,经有关机关证明已无生还可能。特申请宣告王洪军死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洪军,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大寨村157号,系申请人刘景英之夫。2012年10月27日1时许,王洪军随“鲁寿渔60311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不慎落入水中,王洪军由此失踪。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王洪军因事故已无生还可能的证明。刘景英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寻找王洪军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王洪军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王洪军因海难事故而至今没有音讯,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已证明其无生还可能,经本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刘景英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其现申请宣告王洪军死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洪军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