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无业。2013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邯郸市才捷进出口贸易公司与石家庄鑫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联系,购买20吨氧化锌。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邯郸市才捷进出口贸易公司经理康某某向石家庄鑫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5000元预付款。2012年12月31日石家庄鑫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派被告人任某将20吨氧化锌运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大众洗浴停车场。后双方因氧化锌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纠纷,邯郸市才捷进出口贸易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经理康某某将20吨氧化锌及运货货车扣留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大众洗浴停车场。2013年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乙、任某及其他人(身份不详)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大众洗浴停车场将在此居住的何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强行带回石家庄市高邑县石家庄鑫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受害人何某某、康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同日16时、18时许受害人马某某、何某某、康某某被分别释放。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何某某、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何某某、康某某、马某某42万元,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李某甲、李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任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因经济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适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