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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俊杰与吴纪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杰,吴纪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杰,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鼎,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吴纪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吴纪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罗俊杰立即向吴纪鼎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50厘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3日为225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罗俊杰向吴纪鼎出具一张《借据》,当中载明:“本人罗俊杰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5日在东莞市东城区向吴纪鼎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率25厘,定于2011年6月24日前归还。现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逾期不归还的,本人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罗俊杰在案涉《借据》落款处签名摁印。后吴纪鼎主张罗俊杰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纪鼎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罗俊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吴纪鼎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罗俊杰自行承担。吴纪鼎主张罗俊杰借其45000元一直未还,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据》为证,现罗俊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现罗俊杰逾期未还,故吴纪鼎要求罗俊杰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纪鼎自愿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算,因该时间点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案涉《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故本案违约金应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纪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罗俊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纪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吴纪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罗俊杰承担。罗俊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纪鼎并非案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罗俊杰没有向吴纪鼎借过款,罗俊杰和吴纪鼎双方均不认识。(二)案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建锋,案涉款项均是从张建锋账号打入罗俊杰的账号,罗俊杰的还款也是归还到张建锋的账户上。(三)借据是张建锋提供,但是借据中“吴纪鼎”并非罗俊杰所写,当时是空白,并且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利息25厘”中的数字“25”并非罗俊杰所写,而是吴纪鼎一方后来添加。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罗俊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吴纪鼎的诉讼请求。吴纪鼎答辩称:(一)罗俊杰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吴纪鼎在张建锋办公室将现金亲手给罗俊杰,张建锋与吴纪鼎、罗俊杰都是朋友,罗俊杰就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除了签名,其他都是由张建锋书写的。吴纪鼎收到罗俊杰的上诉状后与张建锋核实,张建锋称罗俊杰拿到借款后不想带现金离开,并让张建锋转账给罗俊杰,其后张建锋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相关款项给罗俊杰。吴纪鼎提交张建锋的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二)吴纪鼎在2011年8月收到4500元,这是2011年5月24日15000元、2011年5月25日45000元借款的利息。这是按照25厘的月利率计算出来,是张建锋以现金方式交付吴纪鼎的。2011年9月收到3500元,这是2011年5月24日15000元、2011年5月25日45000元、2011年7月7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是没有足额支付,是罗俊杰先把钱转账给张建锋,张建锋再以现金方式交付吴纪鼎。2012年5月收到3500元,2012年7月收到16000元、2012年8月收到20000元,以上款项均是补2011年9月到2012年8月期间的利息。吴纪鼎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2011年10月之前的利息计算在内。(三)至于2011年5月31日张建锋转入罗俊杰账户中的60000元,是张建锋和罗俊杰双方之间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罗俊杰2011年8月之前转账给张建锋的款项,全部被张建锋抵充他们之间的债务。本院审理查明:1、吴纪鼎提供四张借据显示,罗俊杰于2011年5月24日借款15000元、2011年5月25日借款45000元、2011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10000元。2、罗俊杰确认收到案涉的四笔借款,但主张其不认识吴纪鼎,四笔款项系其向张建锋所借,其书写的借据时出借人的名字以及利息均是空白的,并提供2011年5月24日借款1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5日借款45000元的两张借据的复印件以及(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4858号、4859号、486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予以佐证。吴纪鼎认为罗俊杰提交的借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4858号、4859号、486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3、罗俊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拟证明四笔款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其主张借款均来源于张建锋账户,还款亦转入张建锋账户。其中,罗俊杰主张的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31日60000元(系2011年5月24日借款1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5日借款45000元),2011年7月7日50000元,2011年8月25日10000元。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6月14日5000元,2011年6月28日3000元、4700元,2011年6月29日4300元,2011年7月4日5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归还2011年5月31日的60000元借款;2011年7月7日2500元,2011年7月15日10000元,2011年7月25日3000元,2011年8月3日7000元,2011年8月22日2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归还2011年7月7日的50000元借款;2011年9月23日3500元,2012年5月21日3500元,2012年7月10日10000元,2012年7月11日1000元,2012年7月26日5000元,2012年8月3日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07500元。4、吴纪鼎提交张建锋名下银行账户的工商银行流水单、中国银行流水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张建锋已于2011年5月24日转账14250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42750元给罗俊杰,罗俊杰所称2011年5月31日所收到的60000元系罗俊杰与张建锋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罗俊杰对吴纪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改称2011年5月31日所收到的60000元为吴纪鼎诉钟灼荣、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59号案件中所涉的款项,而张建锋于2011年5月24日转账的14250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的42750元就是对应的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1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45000元。5、对于罗俊杰的还款情况,吴纪鼎确认在2011年8月收到4500元,是2011年5月24日1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5日45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张建锋以现金方式交付吴纪鼎的。2011年9月收到3500元,是2011年5月24日15000元、2011年5月25日45000元以及2011年7月7日50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但是没有足额支付,是罗俊杰先把钱转账给张建锋,张建锋再以现金方式交付吴纪鼎的。2012年5月收到3500元,2012年7月收到16000元、2012年8月收到20000元,以上款项均是补2011年9月到2012年8月期间的利息。故吴纪鼎在起诉中并没有要求罗俊杰支付2012年10月之前的利息。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上诉人罗俊杰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俊杰向张建锋的账号转款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归还吴纪鼎借款。首先,罗俊杰确认已收到案涉的四笔借款。罗俊杰主张其不认识吴纪鼎,案涉款项系其向张建锋所借,其书写的借据上并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名字以及利息,并提供2011年5月24日借款1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5日借款45000元的两张借据的复印件以及(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4858号、4859号、486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予以佐证。第一、罗俊杰提供的借据是复印件,吴纪鼎对该些借据的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罗俊杰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4858号、4859号、48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纪鼎在另案中提供的借据的利息约定有事后添加的嫌疑,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借据的利息亦为事后添加。综上,罗俊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吴纪鼎持有借据原件,在罗俊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纪鼎非法持有案涉借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吴纪鼎即为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以及双方有约定每月利率为25厘,罗俊杰有向吴纪鼎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次,罗俊杰主张已归还大部份欠款。本院现对罗俊杰的还款情况分析如下:第一、对于罗俊杰转账给张建锋的2011年9月23日3500元,2012年5月21日3500元,2012年7月10日10000元,2012年7月11日1000元,2012年7月26日5000元,2012年8月3日20000元,吴纪鼎确认张建锋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现金。由于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吴纪鼎确认2011年8月份收到张建锋支付的罗俊杰还款4500元,属于吴纪鼎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二、对于罗俊杰转账给张建锋的2011年6月14日5000元,2011年6月28日3000元、4700元,2011年6月29日4300元,2011年7月4日5000元、2011年7月7日2500元,2011年7月15日10000元,2011年7月25日3000元,2011年8月3日7000元,2011年8月22日20000元。从罗俊杰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除案涉四笔借款外,罗俊杰与张建锋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由于罗俊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纪鼎之间约定罗俊杰可通过张建锋的账号归还吴纪鼎的借款,且罗俊杰与张建锋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在吴纪鼎不确认收到上述还款的情况下,上述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罗俊杰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张建锋,并不能证明属于其向吴纪鼎的还款。故对罗俊杰关于上述向张建锋的转账款属于向吴纪鼎归还案涉四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本院已认定的还款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吴纪鼎主张上述还款均是2012年10月份以前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罗俊杰关于以上款项均用于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罗俊杰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罗俊杰应向吴纪鼎归还本金45000元以及2012年11月24日起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俊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罗俊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少聪刘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