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秋与陈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陈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张秋。委托代理人蒋振亚,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5楼。负责人王年宝,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琴,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秋诉被告陈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的委托代理人蒋振亚,被告陈科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58001.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88413.51元被告陈科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相关赔偿项目已得到赔付,原告不应再主张。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陈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逃逸车辆应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9时28分许,姜伟驾驶迅龙牌二轮助力机动车(车后搭乘人:张秋)沿溧阳市1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借道超车的黑色轿车侧面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事发后黑色轿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尚未查获,另案处理)。19时38分许,陈科驾驶苏D×××××号轿车沿1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倒在车行道内的姜伟、张秋及迅龙牌二轮助力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伟、张秋受伤及两车损坏。2010年12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的黑色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伟、张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科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内侧头部分开放性断裂,左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等,并行清创+控查+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股四头肌内侧头部分开放性断裂吻合术,住院共36天。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科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3188.6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溧阳市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平均工资2210.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住院期间36天计算。原告与姜伟系夫妻关系,儿子姜秭勋出于2009年2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科对逃逸的黑色轿车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1年10月12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工伤赔偿进行调解,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64.80元,溧劳人仲案字(2011)第27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提到颈、腰部的伤痛,句容市人民医院骨科中心检查的相关费用(6张发票金额为215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按规定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张秋的出院小结,并未提到左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报告第二页第三段:X线示: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此X射线报告保险公司并未见到,不清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张秋的左髌骨骨折并未进行固定治疗,关节活动度影响并不大,鉴定伤残等级时,保险公司并不在现场,不排除张秋主观不合作的可能,根据上述理由,张秋左下肢功能丧失不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则,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科提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陈科不应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工伤赔偿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相同赔偿项目,不应重复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与(2011)溧杨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每天73.69元不一致,即使计算只能按照每天4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期限。被告不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句容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明细帐、交通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溧杨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溧劳人仲案字(2011)第270号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科和肇事逃逸的黑色轿车驾驶人按责承担,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科应承担赔偿的各项费用(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出院小结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647.33元,由被告陈科和肇事逃逸的黑色轿车驾驶人按70%和30%的比例单独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离原告家庭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溧阳市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试用期满后月平均工资计算,扣除已赔付的36天误工费2653元和认定工伤时获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酌情认定),实际应赔付误工费为2906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先行赔偿,为此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科提出自己没有撞到原告,只是碰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就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陈科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补充说明,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5.97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290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35522.31元。二、被告陈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秋医疗费人民币453.13元;其中对肇事逃逸的黑色轿车车辆所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987.6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59元,被告陈科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审 判 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