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玉金与朱月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5号原告朱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萍,女。被告朱甲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男。原告朱某与被告朱甲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玉诉称,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正在家中休息,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家中无端指责原告。原告对其进行劝解,被告殴打原告的腰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40元、误工费2081.73元、护理费814.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13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甲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当时未发生肢体接触和冲突,更没有殴打行为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原告现任本村支部书记,被告系本村村民。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村里何时修路。当得知原告在家时,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此时,原告中午在外饮酒回家后正在家中休息。被告因自己门前地势较低,下雨无法走路,问原告为什么不修路,并说村干部把土挖走卖掉了,不给村里修路。被告没有得到满意答复,被告摔碎了原告家中一只茶杯。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由于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干警在询问被告时,被告一直否认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且称原告系自己摔倒在地受伤,无法查明原告的损伤是在何种情况下所致,派出所对此未作出结论和处理。原告在平度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2437.40元,鉴定费2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干警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对原告进行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中午在新河供水站喝酒,喝了二两半白酒,二瓶啤酒,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接过被告的电话,询问关于修路的事。双方在电话中以及原告家中对话言辞都很激烈,原告称“接着被轰出我家”。派出所干警对被告进行了三次询问,内容大致相同,被告一直否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称原告是在双方走出原告门外时,原告因饮酒过量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受伤。被告在屋内抄着原告的左胳膊到现场看一看。对于走出原告家门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的情况,双方在笔录中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在屋内受伤而是在屋门外受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原告治疗高血压病和乙肝、丙肝测定费不应包括在内,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起点和终点,复印费收据无公章,并表示以上全部损失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医疗费收据,其中一份编号为202201375788的收据中显示,一般治疗费10元、出诊费60元、车费200元,共计270元,证明原告已付给医院救护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交通费收据三份、复印费收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二十七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之损伤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派出所干警的询问笔录来看,纠纷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被告始终未认可殴打过原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明原告在何种情况下受伤,故认定被告致伤原告证据不足。但是,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后,已经看到原告在家休息,且是在酒后状态中,不能正常交流,却仍然坚持与其谈事,致使双方纠纷形成。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农村领导干部,酒后失态,对于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不能耐心解释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不利于农村稳定和改善干群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案形成损失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为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和分担数额:原告的医疗费2437.04元、误工费2081.73元(90.51元/天X9天)、住院生活费(12元/天X9天)、交通费200元(以车费收据为准)、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5861.36元,原告负担4102.95元,被告应负担175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月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75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5元,被告朱甲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寿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