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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菊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任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潘甲,任甲,任乙,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法定代理人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青春路32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3日,被告任甲驾驶被告任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上虞市百官街道驶往东关街道,途经上虞市百官街道称山路后村家园西门地方,由南往北行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潘乙及其推着的婴儿车(车某乘坐盛乙)发生碰撞,造成潘乙、盛乙二人受伤、轿车及婴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菊姣之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的后果,后转院至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至今仍昏迷未醒。经核算,截至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有:医疗费430100.7元、护理费20799.15元(81天×250元/天+5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交通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1711.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180元,合计462511.25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任乙,该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丙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甲向原告支付11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丁认定。上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陈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任甲驾驶轿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与行人潘乙发生碰撞造成事故;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因道路只有半条人行横道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首先,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是否负有责任?原告潘乙在无信号灯的十字路口穿过马路,当时马路西半边划有人行横道,东半边没有人行横道(斑马线缺失系因之前该路面坍塌维修所致,近期该路面的斑马线已补全),原告从马路西首斑马线一端推行婴儿车走过,沿行至无斑马线的马路东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路段的被告任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在整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并无不当行为,且交警部门分析事故成因时也未有关原告有任何违规通行的记录,故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负有事故责任。其次,被告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原告将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列为本案被告,系因道路上只有半条人行横道线,原审法院认为且不论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关键在于半条人行横道线的缺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任甲由南往北行驶路途中,在事发路段人行横道前30-50米就设置有人行横道线预告标示(白色菱形图案),用于提示前方接近人行横道线,机动车行驶时需注意行人横穿马路。被告任甲陈述其因对面行驶车辆大灯的原因影响视线直至距离原告6、7米时才刹车,且已来不及,表明其无视人行横道预告标示,且其经过的是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十字路口,路上划有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如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即便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亦应当避让,而在事故现场示意图中未显示任何刹车痕迹,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破损亦是因将原告撞起砸至车上所致,可以推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未采取相应减速措施,在行驶时车速也较快,才导致与在不完整人行横道线沿行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可见半条人行横道线的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任戊对该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甲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乙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国人保上虞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乙、被告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创设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之中,今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各项损失尚不可预料,故对于被告任甲已垫付医疗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另行主张时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丙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乙38979.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乙298532.10元,合计337511.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任甲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系正常驾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33448.73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甲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已予以查明。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依据不足。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分散损害的机制,旨在使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如果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外,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上虞市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非医保费用。本院逐项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能查清事故成因,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理由充分,可以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医疗费系潘甲受伤后发生的治疗支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属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