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蒋德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荣树。委托代理人陈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赵荣树。委托代理人陈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晨公司)、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以下简称罗芳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东锦、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影《未来警察》的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原告。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权时,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罗芳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未来警察》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用户进行传播。原告于2010年9月8日申请北京公明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罗芳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罗芳分公司系被告润晨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涉案影片来源于互联网;2、公证书上记载是2010年9月8日取证,而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电影《未来警察》DVD的署名显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并附有版权声明“经电影《未来警察》其他各出品公司的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未来警察》电影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未来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未来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持有人”。该电影的导演为王晶,主演包括刘德华、范冰冰、徐娇、徐熙媛等。2009年12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内容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未来警察》的版权代表人,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上述影片的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10年3月5日颁发了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主要内容:《未来警察》片长2799(米)102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2010年3月5日至3月15日期间,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分别在北京市签署《版权证明书》,内容为:电影《未来警察》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各方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0年9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8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高娟丽、公证员助理葛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俊峰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益华大厦一侧建筑物三层的“红色领域网吧”,时俊峰办理了上机手续。在公证员高娟丽、公证员助理葛琛的现场监督下,时俊峰在该网吧内由公证员高娟丽随机指定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启计算机,将公证员高娟丽提供的清洁“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在该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一个“photos”并打开。2、点击打开桌面上“网吧影视”图标,进入“网酷VOD影视平台”,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www.netkuu.com/wk/index.asp;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未来警察”,在出现页面上显示有该电影的剧照以及主演、地区、类型、剧情介绍等信息,上述信息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未来警察》一致;点击“001”按键,弹出的播放器窗口可正常播放该影片,片长显示时间为1小时34分19秒。时俊峰对上述页面拷屏并保存于上述“photos”文件夹内,并将“photos”文件夹保存于上述“U”盘内。时俊峰从该计算机上取下上述“U”盘,由公证员高娟丽当场收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高娟丽将时俊峰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庭审时,被告罗芳分公司确认该公证书指向的“红色领域网吧”系由其所经营。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未来警察》与被控侵权电影《未来警察》,虽然后者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器显示的片长,可反映该影片内容是完整的;两者名称一致,主要演员一致,播放画面内容亦一致,可以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庭审时法庭当庭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netkuu.com,进入网页显示“光音网视局域网视频聚合平台”、“致力于帮助高校建立个性化的校园视频网”等内容,分别点击“产品信息”、“关于我们”,进入页面宣称“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是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局域网影视娱乐内容提供企业之一”、“我们与国内七大顶级视频企业进行全频道合作,在国际通行的版权保护标准下,开发了云与端相结合的局域网视频产品,从根本上改变了校园、网吧、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影视娱乐内容的提供方式”、“光音网作为全国最大的局域网影视提供商”、“2007年9月光音网视的前身网酷科技成立,以网吧为起点开始进入局域网视频领域”等。庭审时询问被告罗芳分公司是否与光音网视进行合作,其表示不清楚。另查,被告罗芳分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其系被告润晨公司下属已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查,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就(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涉及的红色领域网吧未经许可播放电影《未来警察》的侵权事实将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0号],要求判令红树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5月11日将该案起诉状、证据[含(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红树湾公司,并于2012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时红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版权证明书》、电影《未来警察》DVD正版光盘、《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0号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未来警察》DVD正版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电影《未来警察》的著作权人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经其他著作权人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独家代表各出品单位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授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行使电影《未来警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维权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被控侵权电影的来源认定,两被告辩称播放被控侵权电影的网址系互联网地址,根据本院当庭登陆网址www.netkuu.com显示的“局域网视频聚合平台”,“其前身网酷科技于2007年9月进入网吧局域网视频领域”等内容,网酷VOD影视平台并非是面向互联网用户播放影视视频的网站,两被告关于播放被控侵权电影的网址系互联网地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电影的来源存在两种可能,或者是由被告罗芳分公司直接上传至网吧局域网,或者是来源于网酷VOD影视平台,无论是哪种情形,被告罗芳分公司均属未经原告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未来警察》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润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被告润晨公司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罗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电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罗芳分公司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罗芳分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罗芳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芳分公司系被告润晨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被告罗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润晨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公证取证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年4月就本案同一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原告该次起诉的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6月起重新起算两年,因此,原告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对电影《未来警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罗芳分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润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栓(代)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