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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滕州市。被告刘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4月28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打闹,自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4月28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居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成婚,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争吵,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以致被告于2011年10月私自外出,时至今日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视其婚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被告离家出走以后也一直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诉请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清柏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