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洞口县月溪乡欧溪村驶往绥宁县金屋塘镇方向,当行驶欧溪村青山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2013)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领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