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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丛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欣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丛欣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丛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生产资料市场西区××门面。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百山村。负责人:周伟。再审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丛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欣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0条规定,认定项目部符合作为诉讼当事人即司法解释所称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错误。《意见》第41条明确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在本案中,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当事人依法只能是第一工程公司。原审裁定适用《意见》第40条,而对第41条选择性“失明”,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完全是恶意曲解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双方约定即是“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进行仲裁”,原审裁定适用《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没有传票通知第一工程公司开庭,而只是电话通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事由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丛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项目部是适格的当事人。(二)《钢材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三)二审程序没有错误。(四)从“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角度出发,由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较为适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第一工程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事由申请再审,故本院主要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原审裁定是否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项目部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以及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项目部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问题。根据《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如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其所属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分支机构,应认定为职能部门,以其所属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因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登记为第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裁定认为项目部符合司法解释所称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并在本案诉讼中与第一工程公司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约定或者约定是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仲裁协议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可以认定协议对仲裁事项作了约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也明确甲方为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单位地址为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而柳江县进德镇并未设有仲裁委员会,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原审裁定以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原审裁定虽然认定项目部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有误,但是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仲裁协议无效,丛欣公司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柳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指令柳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一工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裁定是否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问题。因第一工程公司已得到开庭通知,也递交了书面审理的申请,且本案是二审程序案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不构成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