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余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领养一女取名余某甲。同年原、被告共同建盖了坐北面南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争吵。2007年12月1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汪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元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4月份,原、被告抱养一女孩余某甲(生于1993年3月6日)。同年原、被告共同建盖了坐北面南砖木结构瓦房两间。2007年12月1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被告一直无有音讯。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小寨镇小寨村村委会证明、(2008)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以感情为基础,其维系亦应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婚后虽有子女,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四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的坐北面南砖混结构瓦房两间,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时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余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