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郭军与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郭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峰,工人。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诉被告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告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曹修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被告周建峰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利息160000元、违约金292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6700元,合计177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周建峰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郭军借款4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军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元月1日的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为70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致,其中160000元是对结算利息所出具的借条,上述借条中除160000元的借条上有被告周建峰一人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其余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周建峰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及徐州苏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转账记录、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案件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建峰及徐州苏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郭军借款13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周建峰及徐州苏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军与被告周建峰及徐州苏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借款人,经释明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准许。原告仅起诉被告周建峰与法律并无不符,被告周建峰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律师服务费。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结算的利息160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自出具借条后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400000元借条的违约金为80000元,2013年1月1日出具900000元两张借条的违约金为180000元,违约金合计为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60000元、违约金26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6700元,合计1746700元。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军);下余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