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陇东建筑公司五楼,发现马XX办公室未上锁,遂进入该办公室,盗取马XX放在办公桌铺柜处的男士背包内所装现金10000元和价值3325元的三星牌GT-N5100型平板电脑一台,共计价值133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XX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3、监控录像截图;4、被盗电脑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2010)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