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含春、李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租住于成都市**区*****厂宿舍**桥的一无名出租房,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后李某将一袋毒品带至李某某租住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拿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出200元放于茶几上。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挡获,从现场茶几上查获自制吸毒水壶一个、人民币200元、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克),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克)。现场查获毒品、吸毒工具、毒资已依法予以扣押,毒品已依法予以收缴,毒资已予以罚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