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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云与被告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李桂云被告:宋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李桂云与被告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宋永强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委托代理人郭香珠与被告宋永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3年8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宋永强驾驶冀AU70**号小轿车沿栾城县鑫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原告李桂云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栾城县医院抢救,后转省二院治疗,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原告病情稍微稳定后,因花费较大及家人护理不便,从石家庄转回栾城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未痊愈出院。出院医嘱称:患者年龄大,加强营养,复查血常规;一月后复查胸CT,二个人陪护。原告医疗费近3万元,现在家养伤。出院后,原告方与被告宋永强协商赔偿事宜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计51402.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永强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6.87元,借款给原告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核实驾驶本、行车本有效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等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上为一个护理,出院后两人护理认可,原告护理人收入标准一个按餐饮业,一个按批发零售业,我司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宋永强驾驶冀AU70**号小轿车沿栾城县鑫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永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李桂云骑人力三轮车在路段横过车道未下车推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栾城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住栾城县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胸外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及腰、腿等多处骨折。2013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复查血常规,一月后检查胸CT;3、不适随诊。2013年9月5日回到栾城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禁止下床,仅限床上活动,并需有两人陪护,至少卧床休息2个月,并瞩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前后共计23天,医疗费34567.42元,其中宋永强垫付5126.87元,外购药费4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永强借给原告款3000元。原告交通费123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儿子金振军、女儿金淑娟护理。金振军夫妇开办“栾城县宏达土产商店”,从事批发零售业;金淑娟夫妇开办“栾城县福计铁锅炖鱼店”,从事餐饮业。另查明,被告宋永强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5767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和病理材料、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各方对栾城县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9440.5元,各方均无有异议,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470元,没有医疗机构需外购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护理费,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但没有护理人数意见,在栾城县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两人护理给予认定。住院期间参照原告女儿金淑娟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767元/年÷360天/年×23天)1646.23元。出院后参照原告女儿金淑娟餐饮业及儿子金振军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5767元/年+28490元/年)÷360天/年×60天﹥9042.83元。护理费共计10689.06元;营养费,有医嘱,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为(20元/天×83天)1660元;交通费12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桂云90多岁高龄,遭此事故身体多处骨折、体内严重损伤,同时考虑其在事故中次要责任的过错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与被告履行能力,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损失合计45062.56元。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22250.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规定,原告李桂云负次要责任,减轻宋永强赔偿责任15%,被告宋永强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22250.5元×85%)18912.25元,宋永强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5126.87元,从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5%×5126.87元)769.03元和原告预先从宋永强处支取的3000元,宋永强应再赔偿原告15143.22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2812.0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宋永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812.06元。二、被告宋永强赔偿原告李桂云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15143.06元。三、驳回原告李桂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宋永强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