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纪德勇与周钢记、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勇,周钢记,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纪德勇(永),农民。被告:周钢记(又名周振华),农民。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砖庙镇政府门前。法定代表人:周钢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纪德勇诉被告周振华、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已吊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振华在曹县砖庙镇砖庙村销售化肥、农药、粮种期间,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元月份,被告周振华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利率为12‰,被告周振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振华于2013年3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2013年8月31日,经被告周振华与原告结算,被告周振华认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3880元,被告周振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后并盖上被告周振华印章和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让被告周振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3880元。被告周振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周振华亲笔书写,并自认借款是自己所借并使用,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80元未还属实,与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周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振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388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振华应诉时,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振华的身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周振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振华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38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振华原是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吊销。该借款是被告周振华个人所借,与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无关;2、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振华追要借款本息113880元的情况及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振华原来在曹县工商局注册了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在曹县砖庙镇砖庙村销售化肥、农药、粮种期间,被告周振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述经催要被告周振华陆续多次偿还借款3000余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振华结算,被告周振华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80元未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贷到2013年8月31日阳历砖庙镇纪老家大队纪德永现金含2年利息壹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113880元负责人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经手人周振华”,并盖上被告周振华印章和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周振华经注册的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曹县工商管理局吊销。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振华以无款为由拖欠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周振华和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388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已吊销为由撤回对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只请求让被告周振华偿还借款本息113880元。被告周振华于2013年9月30日到庭应诉时自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80元未还属实,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自己亲笔书写,该借款是自己所借并使用,与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无关,又称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早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华在应诉时自认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80元未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主张由被告借款本息113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振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且被告周振华自认曹县四季丰农资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自己向原告借款由自己使用,与该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纪德勇借款本息11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周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张万军人民陪审员  侯保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亮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