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环、孙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环,孙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职工。被告:王金环,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双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环、孙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朱胜旺和被告王金环、孙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4日,借款人王双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板材加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0.8392‰,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金环、孙双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双成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借款人死亡,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金环、孙双成辩称:借款人王双成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双成与原告达成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金环、孙双成在最高额2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双成再次发放借款20万元及月利率为10.8392‰的事实;被告王金环、孙双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页有异议,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不是26万元,其内容不是二被告书写,对二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二被告仅对2011年2月14日的一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对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没有担保,该笔借款与二被告无关。1、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且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定。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且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的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3、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是原告支付借款人的付款凭证,上有借款人的签字,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借款人王双成于2011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有效期二年内,被告可依照该合同在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次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392‰。合同约定:使用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金环、孙双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最高额为26万元限额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双成已将2011年2月14日借原告款20万元还清,根据申请人王双成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向申请人王双成发放了借款20万元,申请人王双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该贷转存凭证显示:贷出日为2012年2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0.8392‰。借款未到期,借款人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借款人王双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金环、孙双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王双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王双成因去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王双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约定月利率为10.8392‰,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0909‰,二被告应按照上浮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金环、孙双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现书、韩建喜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玉团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环、孙双成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0.8392‰计算,自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14.090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环、孙双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6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金环、孙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军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