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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齐淑萍与应爱珍、徐子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爱珍,齐淑萍,徐子伟,徐祥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11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爱珍。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萍。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原审被告:徐子伟。原审被告:徐祥峰。法定代理人:应爱珍。上诉人应爱珍为与被上诉人齐淑萍及原审被告徐子伟、徐祥峰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原系夫妻,于199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即被告徐祥峰。2010年7月24日,被告徐子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子伟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因被告徐子伟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子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徐子伟为民间借贷诉讼期间,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于2011年5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由乙方(指应爱珍)出资购买的位于城关香格里拉11幢3单元301室套房(2008年8月份购买)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归乙方所有;位于官路镇萍溪村临石路南面3间屋基登记在甲方(指徐子伟)的由乙方管业、出资建造,所有权归乙方和婚生儿子徐祥峰共同所有。第四条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甲、乙双方共同借出去的一百多万债权归甲方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各自经手归各自享受和负责偿还。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子伟在归还给原告1万元后,对以前的债务重新出具借款数额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确定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从2011年7月21日始每月还1万元本金,不计息。如违约,则从违约之月起按1.5%计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子伟的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因被告徐子伟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子伟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子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徐子伟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徐子伟在银行无存款,且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徐子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台仙执民字第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8月28日,被告应爱珍将香格里拉花园11幢3单元301室房产登记至应爱珍名下。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齐淑萍在原审中起诉称:被告徐子伟以经营及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0年7月24日共欠原告20万元。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儿子即被告徐祥峰。因被告徐子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20日,被告徐子伟主动与原告联系,愿意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并按每月偿还1万元计划偿还债务。原告见其态度诚恳遂应允。次日,被告徐子伟来到原告住处归还了1万元,对19万元余款的处理,被告徐子伟以借条形式确定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从2011年7月21日始每月还1万元本金,不计息。如违约,则从违约之月按1.5%计付利息。原告再次信之。6月22日原告撤诉息讼。但被告徐子伟再次违反承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子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2月2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子伟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徐子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8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以(2012)台仙执第70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徐子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本案的执行。原告后得知,在原告起诉被告徐子伟借贷纠纷案期间,2011年5月31日,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徐子伟、应爱珍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1幢3单元301室房产归被告应爱珍一人所有,将座落于仙居县官路镇萍溪村临石路南面登记在被告徐子伟名下的三间屋基所有权确定给被告应爱珍和被告徐祥峰共有。同时被告徐子伟和被告应爱珍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2012年8月28日,被告应爱珍将香格里拉花园11幢3单元301室房产登记至个人名下,萍溪村临石路南面3间登记在被告徐子伟名下之屋基亦已由被告应爱珍、徐祥峰实际管业。原告与被告徐子伟的借贷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合法性已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定。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以经商及家庭周转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子伟和应爱珍有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在原告起诉被告徐子伟借贷案诉讼期间,被告徐子伟和被告应爱珍为逃避法律责任,采取不正当手段,以所谓自愿离婚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属夫妻共有的套房全部归被告应爱珍一人所有,将被告徐子伟名下的屋基所有权全部无偿归于被告应爱珍、徐祥峰共同所有,且确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这从实质上导致原告以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或以被告徐子伟名下的财产作为索债对象物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被告徐子伟、应爱珍的行为是一种以离婚处分财产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不法行为,损害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被告徐子伟、应爱珍协议离婚达成的债务处理方案,属于夫妻之间的婚内约定,不具有对案外善意债权人及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离婚协议书对香格里拉花园11幢3单元301室房屋及萍溪村临石路南面3间屋基处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判决撤销被告徐子伟、应爱珍离婚协议书对上述房产和屋基的处分行为。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子伟在原审中答辩称:1、与原告的债务问题,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离婚前,被告徐子伟曾向原告借款,但在离婚前已还清。在徐子伟与应爱珍离婚后,被告徐子伟又向原告借了19万元,属于被告徐子伟个人债务,由被告徐子伟偿还,与应爱珍无关。2、香格里拉花园的套房是由被告应爱珍借钱装修的,因被告徐子伟无力还款,因此离婚时协议该套房归应爱珍所有,债务均由应爱珍偿还。3、萍溪村的三间屋基问题,在离婚时,应爱珍怕被告徐子伟离婚后再娶别人,要求将已获得审批的三间屋基写给儿子所有。被告徐子伟认为,原告起诉是凭空设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徐子伟和应爱珍的财产处理按离婚协议书办。被告应爱珍、徐祥峰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在离婚前,家庭周转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被告徐子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应爱珍、徐祥峰不知道。据事后了解,徐子伟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借款给徐子伟是放高利贷,因此徐子伟欠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徐子伟欠原告的19万元债务及利息发生在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离婚后,判决该债务属于被告徐子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应爱珍无关。3、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体现了公平原则,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财产问题作了约定,第四条对共同债权债务作了约定。第四条约定共同债权100万元归被告徐子伟所有,以此为代价,约定香格里拉花园套房归被告应爱珍所有,三间屋基由被告应爱珍管业和出资建造,归应爱珍和徐祥峰共同所有,并非无偿处理财产,而且香格里拉花园套房是被告应爱珍个人出资购买。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夫妻关系期间,经济是独立的,徐子伟要用钱是向被告应爱珍出具借条借款,借款金额高达29万元。4、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离婚是由于感情确已破裂,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怀疑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离婚的动机与目的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被告应爱珍、徐祥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撤销该行为。而本案被告徐子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与被告应爱珍系夫妻,因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于2011年5月31日协议登记离婚时,原告诉被告徐子伟的民间借贷诉讼尚在进行,被告徐子伟尚欠原告债务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子伟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对借款余额19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分期还款,因此尚欠原告的1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被告徐子伟和被告应爱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子伟辩称已归还借款20万元后再借款19万元无据,无法采信。况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系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离婚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徐子伟与被告应爱珍在离婚时协议将房产等财产归被告应爱珍所有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其债权。在被告徐子伟无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申请追加被告应爱珍为共同被执行人等办法救济。被告应爱珍如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应爱珍辩称其与被告徐子伟经济是明确独立的,缺少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徐子伟与应爱珍之间的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齐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340元,由原告齐淑萍负担。上诉人应爱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与本案有关的19万元借条,原审被告徐子伟在2011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在2011年5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由此可知,所涉的19万元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徐子伟与上诉人离婚之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审被告徐子伟欠被上诉人的19万元借款,系原审被告徐子伟在离婚前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演变而来错误。二、原审判决完全与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冲突。1、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徐子伟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时,与上诉人应爱珍系夫妻为由,认定原审被告徐子伟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被上诉人的1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原审被告徐子伟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以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为必要前提。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徐子伟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时,与上诉人系夫妻为由,就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原审被告徐子伟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省高院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三、原审判决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1、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均无关联性,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作出被上诉人的撤销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判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成立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原审判决却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阐述和认定,这与本案审理及判决结果均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严重超越案件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行使撤销权。将本案所涉的19万元债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审判纪律。原审判决本来只要引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进行审理、阐述和判决即可,可原审法院使本案判决在生效后,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债权的证据。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并未经过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仅仅是论理部分中,横生生地加进去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这明显不公平,严重违反审判纪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表面上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论理加进去的有关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亦从未针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过认真的答辩和举证,但这个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对案件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齐淑萍答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一)19万元借款不是孤立事实。原审时,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至2010年7月24日,原审被告徐子伟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4月27日为此提起诉讼,2011年6月21日,原审被告徐子伟在归还1万元后自书分期还款计划。被上诉人为此于2011年6月22日撤诉。因此,2011年6月21日之借据显示的款项实为2010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在偿还1万元后形成之事实。原审据此予以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不存在原审被告徐子伟归还20万元借款后续借19万元的事实。1、直至本案原审庭审之日,讼争双方举证期限均已届满,原审被告徐子伟并未就所谓“2010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事实”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从(2011)台仙商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首部之审理查明内容看,确认了原审被告徐子伟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归还1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重出借条,约定从2011年7月21日每月归还1万元至还清的事实。法院以产生既判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了本案的基础事实,即是在原借贷基础条件下的还款处理。显见,2011年6月21日借条实为还款计划书,并不存在原审被告徐子伟在清偿了20万元借款后,新发生了19万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据此否认,实际用心是为了割断20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前提事实,以达到将19万元属于原审被告徐子伟离婚后个人借款之目的。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论理是否与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冲突问题。1、上诉人的论证存在严重的谬误。上诉人质疑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并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证实。相反地,其只是针对现行《婚姻法》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9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来质疑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实为武断。原审被告徐子伟是以经营及家庭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贷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经被(2011)台仙商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论证缺乏事实理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采取不公开手法,以协商方式离婚,并对债务问题作出确认与处理方案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尚处于诉讼程序之中。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直至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子伟并未就“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足见涉案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确认涉案原审被告徐子伟所涉20万元债务以及尚欠的19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原审判决论理严重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严重违反审判纪律,如不予纠正,将产生恶劣的司法危机问题。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论理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均无关系,违背了判决书写的基本规范。上诉人之所以有前述想法,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阐述与认定,认为与本案审理与判决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讼争的债务事实、性质与责任主体是确定债务人的前提事实。《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因此,该法条对债务人事实的确认是关键。原审法院据此查明涉讼债务事实、法律属性及责任主体,对确认债务人是否适格、是否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是否成立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内容,上诉人对此却极力回避、百般质疑。原判不存在违反判决书写的基本规范的问题。2、原审判决的部分论理严重超越案件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仅是要求行使撤销权。但事实上,上诉人所谓完全是罔顾事实而言他。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不但详述了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此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其处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判决予以撤销。因此,原审就此查明事实及相关论述均在案件审理范围,合乎规范,根据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所谓实为无据。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审判纪律。上诉人该等指责存在严重的认知错误。理由如下:1)如原审判决有问题,则可能涉及到违反程序问题,从来不存在判决严重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纪律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上诉人混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区分,只能属于认知错误。(2)本案并不存在案件经办人员违法乱纪问题,上诉人就此指责一审法官开小灶等等,没有任何理据,实为发泄个人偏见,缺乏文明诉讼应有的态度,答辩人只能对此深表遗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生效的(2011)台仙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证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徐子伟享有19万元债权,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子伟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处分内容,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审理时必然涉及到19万元的债务人问题。生效的(2011)台仙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也证实2011年6月21日原审被告徐子伟向被上诉人出具19万元借条,是由原审被告徐子伟于2010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未还清重新出具形成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9万元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子伟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子伟之间对共同财产约定所有权人,只能约束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子伟,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19万元共同债务人超越审理范围,程序违法等上诉内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上诉人应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