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北关村刘某某租房处,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因处对象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用水果刀将刘某某扎伤,导致刘某某左胸部、背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气胸。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