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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眯眯与孙菲、王玉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眯眯,孙菲,王玉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眯眯,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菲,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芳,女,成年,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眯眯与被告孙菲、王玉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眯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菲、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眯眯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孙菲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捷广场东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眯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玉芳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4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孙菲、被告王玉芳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张眯眯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2、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应该实际支付后再行向我方主张权利;3、被告王玉芳的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因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先由仲裁机构仲裁,原、被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孙菲驾驶被告王玉芳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长捷广场东侧路段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眯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撞,致原告张眯眯受伤。2013年4月26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眯眯无责任。原告张眯眯受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2013年5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613.8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张杰护理,张杰系城镇居民。2013年9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期限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眯眯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建议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2-8周;张眯眯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3000-5000元;二次手术建议住院2-4周;出院后建议休息2-4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菲驾驶的鲁D×××××号轿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菲给付现金83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车主赔偿。因被告孙菲与被告王玉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关系,孙菲对王玉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13.8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52天(包括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21天),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712.96元(166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两次住院共38天,每天1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为90天(包括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9天,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50.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因伤入院、出院等实际,酌情考虑确认赔偿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535.0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告张眯眯长期居住城区,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应当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二次手术等费用应当实际支付后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受案机关为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为由拒绝赔偿,其理由不成立,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眯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25.12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75.5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眯眯医疗费2613.81元、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28.81元。三、驳回原告张眯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96元,由被告孙菲、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